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423民初859号
原告:陕西省西咸新区XX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1,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2,陕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秦大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陕西旭达华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泾河集团诉被告秦大公司及第三人旭达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泾河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秦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旭达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泾河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就其施工的质量不合格部分向原告赔偿修复费用50000元整(最终以鉴定确定的金额为准);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移交秦大公司施工的项目的符合结算及竣工验收要求的工程资料,并配合办理结算及竣工验收手续;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泾河集团崇文重点镇2#地块安置房一期建安工程一标段项目系被告秦大公司承建,后因第三人旭达华公司与被告秦大公司存在挂靠关系致使原告泾河集团与被告秦大公司的施工合同无效。被告秦大公司在未通知原告泾河集团及监理单位的情况下,对标的项目中商业KL***及17号楼外墙保温进行了个别施工,并向被告泾河集团主张相应的工程款项。经原告泾河集团自行组织查验,被告秦大公司施工的部分存在质量不合格内容,须修复费用50000元。同时,就被告秦大公司自行施工的部分秦大公司负有向原告泾河集团提交符合结算及竣工结算要求的工程资料,并配合办理结算及竣工验收手续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后原告以案涉修复费用经司法鉴定发生改变,其在第二次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就其施工的质量不合格部分向原告赔偿修复费用323635.43元整。
被告秦大公司辩称,1、案涉施工工程被告已交付原告,原告也已实际占用,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13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已经实际使用的,其又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主张权利的法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就案涉鉴定意见书当庭已提出鉴定异议申请书,故原告诉请支付修复费用323635.43元不应支持;2、关于工程资料原告在咸阳中院应诉旭达华案件工程款时已反诉诉请旭达华公司向其移交工程资料,故原告的此项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应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第三人旭达华公司述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
原告泾河集团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秦大公司施工的XX城XX镇(2#地块安置房)一期建安工程一标段项目工程质量问题现场照片;第二组:XX城XX镇(2#地块安置房)一期建安工程一标段项目资料部分相关规范;第三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鉴定异议书的答复,证明案涉工程修复费用是323635.43元,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秦大公司经质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第二组证据不属于证据种类,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本案是原告发函要求被告强制撤场的,被告2020年8月27日撤场至原告2020年2月5日起诉已长达2年,原告主张的质量问题是否有第三方介入破坏无法认定,且案涉工程已经被原告实际占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第三人旭达华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施工的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属于资料规范,不属于证据的范畴,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经质证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秦大公司、第三人旭达华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6月10日,第三人旭达华公司与原告秦大公司签订了《项目合作经营承包施工合同》,约定秦大公司将其招标取得的崇文重点镇2#地块安置房住宅工程交***华公司实行自主经营管理承包施工,自负盈亏,秦大公司为旭达华公司提供投标及经营活动所需资料、证件和项目专用章,协助办理工程开工的各项手续等。2014年8月25日,秦大公司中标案涉工程,中标金额98200081.12元。2014年8月29日,被告秦大公司与原告泾河集团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XX城XX镇XX#地块安置房一期建安工程一标段(以下简称“案涉工程”)11#楼、17#楼及商业KL***工程发包给秦大公司进行施工,合同总价98200081.12元,同时双方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工程进度款结算与支付、竣工验收、质量保修期、违约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旭达华公司以秦大公司的名义开始施工。2019年年底,旭达华公司因故停止施工,双方约定的案涉工程内容未全部施工完毕。在此期间,秦大公司对旭达华公司未施工的案涉工程11#楼的采暖、排水、电气、17#楼的土建工程、电气、商业KL段的土建工程等组织施工,并于2019年8月15日与陕西国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秦大公司将案涉工程11#楼采暖、排水、电气等、17#楼土建工程(外墙保温工程除外)、电气、商业KL***工程(干挂石材工程除外)、电气工程等发包给陕西国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后陕西国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完成施工。2019年9月15日、10月10日,秦大公司与彬州好帝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外墙外保温及外墙真石漆施工合同》、《干挂石材铺贴施工承包合同》,约定XX城XX号地块项目外墙保温工程及外墙真石漆工程(17#楼裙楼约1200㎡)、外墙柱石材干挂工程发包给彬州好帝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后彬州好帝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完成施工。2020年8月27日,秦大公司接到泾河集团的《关于要求限期撤离施工现场的告知函》后即退出施工现场。后秦大公司将其已完工的案涉工程交付泾河集团,但双方对已完工的案涉项目未进行竣工验收,亦未进行结算。2021年8月11日,秦大公司将泾河集团及旭达华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至本院【案号为:(2022)陕0423民初2902号】,诉请要求判令泾河集团支付秦大公司施工的工程款3171986.99元,并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2022年3月11日,泾河集团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将秦大公司及旭达华公司诉至本院【案号为:(2022)陕0423民初859号】,诉请要求1、判令秦大公司就其施工的质量不合格部分向泾河集团赔偿修复费用50000元整(最终以鉴定确定的金额为准);2、判令秦大公司向泾河集团移交其施工的项目的符合结算及竣工验收要求的工程资料,并配合办理结算及竣工验收手续;3、判令秦大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后该两案在鉴定期间秦大公司于2022年5月26日就(2022)陕0423民初2902号案件向本院申请撤诉,同日,本院做出(2021)陕0423民初29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秦大公司撤诉。2022年6月13日,秦大公司再次将泾河集团及旭达华公司诉至本院【案号为:(2022)陕0423民初2041号】。审理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的被告的施工范围为案涉工程17#楼南立面4层以下(4层阳台梁以下)至商业KL段交接部位的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商业KL段的屋面防水层及防水保护层、外墙柱的干挂石材、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
上述两案在审理过程中,泾河集团于2022年4月18日就(2022)陕0423民初859号案件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其鉴定请求为:1、对XX城XX镇2#地块安置房一期建安工程一标段项目中商业KL***及17号楼南立面4层以下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进行质量鉴定;2、请求就第1项存在质量问题的修复费用进行鉴定;秦大公司于2022年6月13日就(2022)陕0423民初2041号案件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其鉴定请求为:1、对其施工崇文重点镇2#地块安置房一期建安工程一标段17#楼南立面4层以下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进行现场勘察并出具工程界面划分说明、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对其施工崇文重点镇2#地块安置房一期建安工程一标段商业KL***工程进行现场勘察并出具工程界面划分说明、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信远建设咨询集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2年12月2日做出信建[2022]鉴字第69号鉴定意见书【(2022)陕0423民初859号案件】及陕信[2022]造鉴字051号鉴定意见书【(2022)陕0423民初2041号案件】,其中信建[2022]鉴字第69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一)商业KL段女儿墙防水层和南立面装饰柱保温层施工不符合图纸、规范的相关规定;商业KL段其余问题属于施工界面问题;17#楼南立面四层以下外墙保温、涂料施工过程未提供质保资料,也未进行报验,不符合工程质量相关验收规范、标准的规定。(二)涉案工程质量问题修复费用估算为:叁拾贰万叁仟***拾伍圆肆角叁分(¥323635.43元),产生鉴定费用40000元(泾河集团已预交)。上述鉴定意见书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后,泾河集团及旭达华公司就信建[2022]鉴字第69号鉴定意见书未提出异议,秦大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一、其同意在此屋面防水工程保修期限内进行保修。二、因后期其没有施工图纸,KL**立面干挂石材柱的施工是根据XX城的指示,按照旁边已经施工完毕成的外墙干挂柱石材(不做保温)施工的,故不应扣除干挂石材柱的拆除及干挂石材费用,信远建设咨询集团有限公司收到秦大公司的上述异议申请书后,于2022年12月27日对秦大公司就信建[2022]鉴字第69号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异议《答复》认为,其依据法院委托内容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秦大公司的第一项异议内容不属委托鉴定事项,第二项异议内容秦大公司应向法院举证。
另查明,2019年1月21日,旭达华公司将秦大公司、泾河集团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至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解除2014年8月29日签订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要求泾河集团向其支付工程款34018600元及利息。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陕西中房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主持,秦大公司、泾河集团及旭达华公司三方于2019年8月6日对施工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形成了现场勘验记录,确定了旭达华公司的施工范围。2019年9月11日,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陕04民初1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旭达华公司与秦大公司形成挂靠关系,旭达华公司以秦大公司名义实际进场施工的事实,并认为秦大公司与泾河集团签订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秦大公司的挂靠行为而无效,旭达华公司无法证明其已完成的工程质量合格,判决驳回旭达华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2020年9月21日,旭达华公司因工程款事宜将泾河集团、秦大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至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其诉讼请求为:1、依法确认原告为西咸新区XX城XX镇XX#地块安置房一期建安工程一标段的工程实际施工人;2、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3640.3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79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6月1日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泾河集团、秦大公司均依法提起反诉,泾河集团反诉请求为:1、判令解除泾河集团与旭达华公司之间的实际施工关系;2、判令旭达华公司向泾河集团移交符合竣工验收要求的工程资料,并配合办理竣工验收手续;3、判令旭达华公司退出涉案工程施工现场;4、判令旭达华公司向泾河集团赔偿损失9820000元;5、本案本诉与反诉费***华公司承担。秦大公司反诉请求为:1、判令旭达华公司支付秦大公司垫付的款项230891.71元,其中81556元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8年2月6日起计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剩余款项149335.71元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1月29日起计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反诉费***华公司承担。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并于2022年12月12日作出(2020)陕04民初3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陕西省西咸新区XX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陕西旭达华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24033274.29元及利息(以24033274.29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陕西旭达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西安秦大建设有限公司垫付款项230891.71元及利息(以81556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49335.71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陕西旭达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陕西省西咸新区XX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移交符合竣工验收要求的工程资料,并配合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四、驳回陕西旭达华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陕西省西咸新区XX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宣判后,旭达华公司及泾河集团依法提起上诉,该民事判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泾河集团与被告秦大公司2014年8月29日签订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9月11日做出的(2019)陕04民初1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确认为无效合同,但秦大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人对其承建的建设工程质量仍负有责任,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本案中,泾河集团将案涉工程发包给秦大公司进行施工,该工程经鉴定机构鉴定,其中商业KL段女儿墙防水层和南立面装饰柱保温层施工不符合图纸,规范的相关规定;商业KL段其余问题属于施工界面问题;17#楼南立面四层以下外墙保温、涂料施工过程未提供质保资料,也未进行报验,不符合工程质量相关验收规范、标准的规定,需修复费用323635.43元,可见,秦大公司施工的该部分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其应承担相应的修复义务,故原告泾河集团诉请秦大公司承担修复费用323635.4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泾河集团诉请要求被告秦大公司移交符合竣工验收要求的工程资料,并配合办理竣工验收手续,被告秦大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人,交付施工资料并配合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属于其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对原告泾河集团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泾河集团诉请被告秦大公司承担鉴定费一节,因该鉴定费用系本案必要的支出费用,被告秦大公司亦应予以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西安秦大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省西咸新区XX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修复费用323635.43元;
二、由被告西安秦大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省西咸新区XX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移交符合竣工验收要求的工程资料,并配合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5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077.50元,由被告西安秦大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鉴定费4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秦大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薛 静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一条【施工人的质量责任】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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