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3民初23700号
原告:咸阳***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彬州市(旺角大厦10楼10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省彬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西安秦大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53年9月18日出生,住陕西省乾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咸阳***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公司”)与被告西安秦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秦大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安秦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达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电梯租赁费7393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电梯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标的为:施工升降机,型号SC200-200,租赁数量2台,租赁期按实际使用时间,合同约定每台130**元,约定租金缴纳期限、其中租金费付款方式:安装、调试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项目部开具施工电梯起用通知单当日,每三个月结算一次,次月三十日付前三个月租费70%,剩余30%租费工程完工四个月后付清,而双方约定违约责任为:甲方于报停十五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停机时间,机械使用完毕,甲方结清租费之日起十五天内乙方完成退场,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及合同生效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6号楼施工电梯从2020年3月25日至2020年11月29日,7号楼施工电梯从2020年3月26日至2020年12月7日,两台施工电梯共计16个月零19天,双方对上述租费结算为297133元,被告已支付223200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租费73933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西安秦大公司辩称,一、被告认可6号楼施工电梯从2020年3月25日至2020年11月29日,7号楼施工电梯从2020年3月26日至2020年12月7日,两台施工电梯共计16个月零19天,根据合同约定租赁费应为292133元,与原告在起诉状中诉称结算租费为297133元不符,多出租费5000元被告不予认可。二、2020年6月2日起至2020年12月5日,被告先后分9笔向原告共计支付租费236300元,与原告诉称被告已支付金额223200元不符。三、原告于2020年3月购买被告电梯标节需支付价款22080元、购买塔吊标节需支付价款13500元,被告在租赁施工电梯期间需支付原告塔吊标节租赁费35406.28元,上述货款35580元与塔吊标节租赁费35406.28元扣减后,原告还应支付被告173.72元,有双方确认的结算清单为证。综上所述,被告实际未付原告租赁费应为55659.72元(292133元-236300元-173.28元),原告主张的73933元,与事实不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1日,原告***达公司(出租方、乙方)与被告西安秦大公司(承租方、甲方)签订《施工电梯租赁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甲方租用乙方两台施工升降机(型号SC200/200),租赁期限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工程名称蓝波彬州商业广场二期,安装地点彬州新区XX号楼、XX号楼,安装及拆卸费为每台人民币13000元,每月每台租金为人民币16000元,一次性定价不作调整(该租金已包括但不限于施工电梯操作费、保养费、维修费、保险费、税金、验收费等一切费用),工程完毕,余款一次结清。租金付款方式:安装、调试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项目部开具施工电梯起用通知单当日起,每三个月结算一次,次月三十日内付前三个月租费70%,剩余30%租费工程完工四个月后付清。租赁期间,机械设备的维修保养及其费用由乙方承担,并且保证机械设备的安全性能、技术性能符合国家规定。”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两台施工升降机,施工电梯启用单及报停通知单载明“6号楼施工电梯使用时间从2020年3月25日至2020年11月29日(共计8个月零6天),7号楼施工电梯使用时间从2020年3月26日至2020年12月7日(共计8个月零13天)。”2020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单》,该工作单载明“贵公司承建的蓝波彬州国际商业广场6号楼租用我公司施工电梯,2020年7月18日我公司施工电梯主电源出现故障,我方在维修过程中,贵公司项目部安全员***擅自用大锤砸电梯主电缆部位混凝土,导致电梯整条主电缆线击穿不能继续使用,需重新更换整条电缆,由此产生的费用合计8000元,请贵公司确认**。”被告公司项目管理人员在该工作联系单中签字“同意赔偿伍仟元整。”原告于2020年12月9日从案涉工程撤场。2020年6月2日起至2020年12月5日,被告共计向原告付款共计236300元,付款详情为:2020年6月2日付款26000元(用途施工电梯进出场费)、2020年7月17日付款8700元(用途塔吊维修及配件)、2020年7月23日付款30000元(用途租费)及4400元(用途塔吊升节及附墙安装费)、2020年8月26日付款20000元(用途租赁费)、2020年9月12日付款17200元(施工电梯租费)、2020年12月5日付款130000元(用途租费)。
还查明,2020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我公司购买贵公司电梯标节及塔吊标节需支付货款共计35580元,贵公司租赁我公司塔吊标节需支付租赁费35406.28元,上述两项收支抵扣后,我公司还应支付贵公司173.72元。”2021年4月20日,原告就剩余施工电梯租赁费出具《对账单》载明:两部电梯共计费用297133元(含赔偿更换电缆费用5000元),已付款223200元(未包含2020年7月17日付款8700元、2020年7月23日付款4400元),剩余未付款为73933元,限于2021年4月27日前付清。被告对该对账单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赔偿更换电缆费用5000元。
以上事实,有《施工电梯租赁合同书》、施工电梯启用单、报停通知单、《工作联系单》、《情况说明》、结算单、付款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电梯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履行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被告未按约履行其义务已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关于本案租赁费金额如何认定问题,本案中,被告租赁原告两台施工电梯使用时间共计16个月零19天,依据合同约定产生租赁费、安装及拆卸费金额共计292133元(6号楼施工电梯租赁费131200元、安装及拆卸费13000元,7号楼施工电梯租赁费134933元、安装及拆卸费13000元),对上述应付费用292133元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更换电缆费用5000元能否支持的问题。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更换电缆费用5000元与本案租赁关系并非同一基础法律关系,且被告对该费用不予认可,故原告可另案主张其权利,本案对该部分费用不宜处理。三、关于被告2020年7月17日付款8700元、2020年7月23日付款4400元及173.72元能否抵扣相应租赁费的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电梯租赁合同书》,承租期间施工电梯产生的维修费均由原告自行承担,但结合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被告租赁原告案涉两台施工电梯外,还向原告租赁塔吊标节,结合被告提供两次转账用途所载明的内容(2020年7月17日付款8700元(用途塔吊维修及配件)、2020年7月23日付款4400元(用途塔吊升节及附墙安装费)),可以证明被告上述付款并非用于支付案涉两台施工电梯维修费或租赁费,案涉173.72元系原告向被告就购买电梯标节、塔吊标节及被告租赁原告塔吊标节所产生费用相互抵扣后金额,且被告对上述费用均不认可,上述费用应由谁承担不是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可另行主张其权利,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扣减被告已支付租赁费2232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赁费689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秦大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咸阳***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68933元;
二、驳回原告咸阳***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8元,减半收取824元,由原告咸阳***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54元,由被告西安秦大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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