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25民初2078号
原告:西安联东模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荣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锋,系该公司法务部经理。
被告:西安森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茂根,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霄,陕西锐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海军,陕西锐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秦大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爱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根发,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利,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西安联东模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东公司)与被告西安森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众公司)、西安秦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大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东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锋与被告森众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霄以及被告秦大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根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第一被告支付尚欠的租赁费及丢失赔偿费用、报废赔偿费用、维修费用共计1166283.80元;二、请求判决第一被告支付延期支付违约金380675元,以上两项合计:1546958.80元;三、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两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筑模板租赁合同》,第一被告租用原告钢模板等建筑器材及相关产品,用于其承建的盛世名城7#8#楼工地;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提供履约担保。原告如约提供了租赁物,而第一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租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多次请求被告履行义务,第一被告却一再推托拒付。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租赁合同已经成立生效,即具有法律约束力,租赁双方应严格遵守,第一被告有义务偿付原告租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被告应根据其提供的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原告特诉请法院依法公正裁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森众公司答辩: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高达116万余元的租赁费的请求是不能成立的,应依法驳回;2014年1月6日我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用于承建盛世名城#7#8号楼工地,2014年3月11日原告开始提供租赁物,双方每月结算一次。原告提供租金结算单,双方每月签字确认,我公司也陆续返还部分租赁物,但自2014年9月份结算后,原告再未向我公司提供租金结算单,双方再未结算过。后我所承建的项目,由于第三方原因工地停工,双方租赁关系终止。我公司于2014年11月16日开始运了两车租赁物返还原告,原告拒收,后经双方三天多次交涉,原告才于2014年11月19日勉强接收了一车的租赁物,另一车租赁物原告仍拒绝接收并返回工地,全部租赁物一直搁置在施工工地,未曾使用,后我公司一直在不断地沟通协商返还租赁物,直到2015年9月,原告才同意被告支付其3万元租赁费后,接收了全部租物。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9月1日期间,该租赁物因被原告拒绝接收而一直被搁置,我公司从未使用。现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租赁费、丢失赔偿费、报废赔偿费、维修费等共计1166283.80元的诉求既无任何证据,也不公平,实属原告恶意扩大租赁费,故对该期间的租赁费,原告不同意也依法不应承担和支付。经我公司初步估算,应支付原告的租赁费及丢失赔偿等共计约50万元,扣除我公司已经支付的8万元,现尚欠原告租赁费等款项40余万元,故我公司同意在此合理的限额内承担支付责任,对于原告恶意扩大的损失部分,由其自行承担,故原告诉请支付高达116万余元不能成立;二、原告诉请要求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380675元的请求不能成立,法院应依法不予支持。首先,本案完全是因原告拒绝接收租赁物、原告恶意行为而造成的,故对于2014年11月19日之后的行为,且双方至今没有对租赁费等进行最终结算,故我公司依法不构成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其次,原、被告双方之合同虽约定了违约金,但该约定的日0.5%明显过高,我公司确无力承受,依据我国合同法之规定,法院应当依法予以降低。再次,因我公司施工的,由第二被告承建的盛世名城7#8#楼工程,自2014年11月至今停工停建,现尚欠我公司高额的劳务承包费,我公司目前连人工费都无力支付,确无能力支付原告巨额的违约金,故对于原告主张的高达近40万元违约金,恳请法院结合我公司目前的客观实际情况不予支持,我公司积极筹措偿还尚欠的部分租赁费;三、原、被告自洽谈租赁事宜开始,第二被告从未参与,也毫不知情,更谈不上提供担保,三方从未就租赁事宜进行过任何的合意,且我公司所持有的租赁合同上,并没有第二被告的任何签名和盖章,故请法院对第二被告是否进行过担保以及担保意愿进行依法查明。
被告秦大公司答辩: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是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是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秦大公司对该租赁合同1、不知情;2、未签字;3、未盖章。所以该租赁合同与秦大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秦大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案庭审中,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一、建筑模板租赁合同附件原件,及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加盖公章的资质原件。合同来源于原告及第一、第二被告商讨签订。第一、第二被告的资质是其给原告提供的。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的租赁关系,及第二被告的担保关系,以及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关系;二、发货单原件,由原告制作,原告与第一被告共同签字的发货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发货义务;三、退货单原件,由原告制作,由原告与第一被告共同签字的退货单。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返还租赁物的数量,以及租赁物退还后的使用状况。四、结算单原件,原告依据证据一、二、三统计而来的,证明了第一被告尚欠原告相关款项的事实依据。被告森众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部分形式要件有异议。凡是有秦大公司相关的签字盖章,我们没有见过,也不清楚。而我公司持有的合同中没有被告秦大公司的盖章及签字。对秦大公司的担保我们公司不认可,对其它的证明目的认可;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形式要件认可,对证明目的部分不认可,对截止2014年11月19日之前的退货单认可,对11月19日之后的不认可;对证据四系原告单方结算,双方没有最终结算,并没有履行合同中第七条第2款、4款。2014年9月份以后原告一直没有给我公司提供过月结算单,总的结算单双方没有核算也未提供。我公司下欠的40万元与原告所主张的租赁费不一致,报废赔偿部分不予认可,模板报废面积是445.612平米不存在,原告接收后还认为是报废。小托架按销售对待,故在结算单中不能重复计算费用,应由双方核算后作为费用依据。被告秦大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我公司没有见过,真实性与我公司无关。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一至四组证据因能够相互印证,均予以确认。
被告森众公司在庭审中提交证据:一、2014年1月6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原件,证明双方的租赁关系及双方确认的权利义务。合同中第七条第2款、4款的规定支付租金是有条件的。我公司手中所持的合同中没有第二被告公司在保证人一栏盖章及签字。证明与保证人无关,没有担保人;二、我公司单方计算租赁费清单原件。从2014年3月11日计算至2014年11月19日,共计租赁费为401173.34元,停工费4000元,销售赔偿13062元;三、收款收据三张(其中两张为收款收据原件,一张为复印件)两张原件收款收据的金额各为10000元共计20000元,另一张收款收据为复印件金额为30000元。2015年9月1日通过中国银行汇款30000元,以上四张单据合计80000元,证明我公司支付原告租赁费80000元。原告对被告森众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一被告公司合伙人张彪找的第二被告进行担保,给我公司的承诺,担保人给我公司盖章及担保,即担保成立。与森众合同上是否担保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据二第一被告单方制作的结算单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租赁费只计算到2014年11月19日,但是第一被告最后退货时间2015年9月10日,第一被告由于甲方原因导致的停工,与我公司无关。按合同约定应计算为退货时的租赁费。其它的费用计算不准确、漏项,不予认可;对证据三部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方实际向我们支付租赁费50000元。两个收款收据原件上的时间以及金额看不清,认为是添加上去的,只对收款收据上有我公司的盖章认可。工商银行的汇款30000元凭证认可。收款收据复印件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此收据是2015年9月1日森众公司向我公司汇款30000元后,我公司向对方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被告秦大公司对森众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对二、三组证据因与秦大公司无关均不发表意见。本院对被告森众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及证据三中的收款收据原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二及证据三中收款收据的复印件不予确认。
被告秦大公司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联东公司与被告森众公司于2014年1月6日签订了建筑模板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如下:出租方:西安联东模板有限公司,承租方:西安森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一、租赁物名称、规格、数量及按日计算租赁费价格等。名称:模板(次新),规格:86系列,单位:㎡,数量:2200,日租金(元):0.7,租期(天):210,合计323400。备注:含标准支腿、挑架、穿墙螺栓(L=800mm),见附件2表。备注1、免费使用小托架(旧)和楼梯踏步(旧)72步,用完退回,丢失按销售处理。2、最终以实际发生量计算。二、租赁物。1、租赁物(模板及配件)是由出租人按双方确定的施工技术方案,为承租人组织生产的专用配套租赁物。2、未经出租人的同意,不得减少、添附、改动租赁物,承租人更不得将租赁物转租第三人。3、租赁物及其附件原值详见合同附件二。4、承租人租赁出租人的租赁物用于盛世名城7#8#楼工地,未经出租人的同意不得转用其他工地。5、承租人应按租赁物的性能正确使用租赁物,并妥善保管好租赁物。在施工过程中增加的租赁物,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按合同及附件二中约定的租金、单价进行计费。6、模板包括大模板、角模、堵板、下包板,异型模板包括异型角模、开豁角模、梁模板。模板成色要求仅使用1个工程的模板。三、数量及质量。1、双方按合同的约定交付租赁物之前,由承租人的主管质检人员在出租人所在厂区检验质量、大模板要求通背楞,模板板面平整度控制在小于等于3mm-4mm;在工地现场点清数量,收货时,模板因质量问题产生的变形,出租人应及时维修或调换,若影响承租人施工进度,经双方确认,出租人赔偿承租人相应损失。如有异议应当在《产品验收报告》上签署意见,否则视为验收合格;如承租人放弃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四、合同生效。本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和盖章后成立,在承租人预付租赁物(模板及配件等)押金壹万元后(押金在合同成立后三日内支付给出租人),合同生效。提货前再付押金壹万元(迟延付押金则发送或提取租赁物的时间相应顺延)。承租人给付押金或租金,必须以出租人开据的发票或收据为依据。否则,出租人不负责由此引发的经济纠纷。五、租赁期限。1.租赁期限为自发送租赁物时开始,租期为210天。2.实际租赁期间是以双方材料主管人员签字的提、退租赁物单据所记载时间为准,随进随计租费。实际承租期间不足210天,按210天计算并收取租金,超过210天,按实际承租期计算并收取租金,随退随停租费。六、租赁物提取方式。1、合同生效后,承租人应及时提供建筑和结构蓝图各一套,双方应于2014年1月15日前确定正式技术方案,双方确定正式技术方案无误后,由出租人按图纸组织生产。因承租方图纸问题或其他原因导致技术交底资料在合同约定最早进场日期前15日未确定或付款不及时的,出租方发送租赁物时间推迟,技术交底经承租方签字确认后成为租赁物交付的技术依据。2、若出租人已经开始投入生产,承租人提出设计变更的要求时,相应顺延产品交付日期,还应对出租人已生产的成品、半成品变更部分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3、本合同开始发送租赁物的时间暂定为2014年2月15日,发货前20日承租人应书面通知出租人,未通知或通知暂不发货的,承租人承担由此造成的模板叠压变形、腐蚀、脱漆等损失,并按双方技术方案确认的模板数量从合同约定最早发货第四日开始计算已产生部分租赁物租金。4、由出租方负责分批运送租赁物至施工现场,运费由出租方承担,承租人负责租赁物进场后吊卸并承担吊卸费用,由承租人负责分批退还租赁物至出租人所在地,运费由承租方承担,出租人负责租赁物进场后吊卸并承担吊卸费用,双方按批按月核租。模板附件在叁周内未退还,从此时起按合同附件规定的模板附件计租标准开始计租。七、租金支付。1、合同双方材料主管人员签字的发、退租赁物的单据为租金期限计算依据,以出租人所提供的《租金计算单》为双方结算依据(本合同项下所有模板数量均按照满外尺寸面积计算,开洞(豁)产品按照未开洞(豁)的面积计算)。2、承租人每租用期满壹个月,应在下月初第一日起七日内确认并结算上月租金。承租人中途可以不付款,但资金充足时应考虑支付出租人部分租赁费。承租人在租期届满后应返还全部租赁物,退板前付至单栋楼欠款额的80%,并在退还租赁物后60日内结清全部租金及维修费等相关费用。3、承租人预付的押金用于支付配件销售款和租赁物的维修费,剩余部分可以用于支付最后壹笔租金,结清租金多余部分退还承租人。4、出租人提供的租金计算单及结算单交付承租人后,承租人应在七个工作日给予确认,逾期视为认可该结算。……八、租赁物维修及损坏赔偿。1、租赁物在承租人使用期间由承租人负责维修和保养,因承租方违反《大模板施工操作规范》和安全操作,责任自负;如承租方使用、维护、保养不当导致租赁物损坏,承租方向出租方承担赔偿责任;租赁期间,承租人擅自改变或增设物件,退租时要恢复原状,否则按照损坏程度承担赔偿责任。2、租赁物退还时,应由双方材料主管人员一起检查验收,出租方将清点的数量、规格、质量问题等填写在《收货单》;如承租方对该结果有异议应当当场提出,否则视为认可。如有损失、报废、丢失等,由出租人进行专业维修、保养,承租人按本合同附件一的标准,承担维修费用、并赔偿相应损失。九、担保(空白未填担保人)……十、变更1、在租赁期间,如承租人变更设计,必须由承租人出示书面变更通知,经双方协商确定,并签订正式变更合同。2、双方确认出租人的邮寄地址:西安市户县沣京工业园沣四路东段,承租人的邮寄地址:草一村。十一、违约责任。1.出租人保证按期供货,每延迟1天,承担的违约金为发货前已收款的0.5%;2.承租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及维修费,逾期拖欠,每延迟1天,承担的违约金为欠款的0.5%;逾期60日以上的,出租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向承租人追索租金和违约金,已经收取的押金不再返还,并可采取任何措施收回租赁物。3、承租人保证合同期满退还租赁物,拒绝返还租赁物的除应支付租期内的租金外,还应双倍赔偿合同附件二规定的租赁物原价值的价款。4、承租人要求送租赁物时间迟于合同暂定发送租赁物时间60日以上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造成出租人经济损失的,应从承租人押金中扣取。十二、其他约定。……5、清灰费用按2元∕㎡整包干计算。退板时,由承租人负责清理模板上直径在10公分以上的混凝土块及砂浆。……十五、附件。1、大模板及附件维修赔偿标准;2、大模板及附件原值表;3、技术方案和技术交底作为合同附件;4、上述附件是合同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告联东公司在租赁合同及附件中出租人栏加盖印章,被告森众公司在租赁合同承租人栏及附件中加盖印章,被告秦大公司在担保人栏加盖印章。原告联东公司根据合同如期向被告森众公司提供了租赁物,被告森众公司在租赁期间共向原告联东公司付款50000元。后因被告森众公司停工,导致其未按合同规定期限向原告归还租赁物,原告认为被告森众公司继续使用租赁物,被告森众公司最后退货时间2015年9月10日。
在审理中,原告联东公司自述其与被告森众公司在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时未有担保人,是其公司要求必须有担保人作为担保,后原告公司业务员与被告森众公司张彪洽谈担保事宜,被告秦大公司作为被告森众公司的担保人在原告联东公司的合同中添补加盖被告秦大公司的印章,并提供担保。被告森众公司所持合同中担保人栏处没有被告秦大公司的印章,两被告对此均予以否认,认为担保不成立。本院认为两被告未对原告所持合同中担保人栏加盖被告秦大公司印章的真伪性提出异议,只是述称未提供担保,亦无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被告秦大公司提供的担保责任是合法有效的。
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森众公司履行义务,被告森众公司一再推托拒付。原告遂于2017年5月2日诉至本院,1、请求判令被告森众公司支付租赁费、丢失、报废、维修等费用共计1166283.80元;2、请求判令被告森众公司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380675元。以上两项合计:1546958.80元;3、请求判令被告秦大公司对上述两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原告联东公司与被告森众公司所签订的建筑模板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应当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联东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森众公司已实际使用了租赁物,亦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给付租赁费等相关费用,而被告仅给付了部分租赁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故其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给付租赁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故对原告所主张之租赁费、丢失、报废、维修等费用,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费用,属违约行为,原告现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森众公司辩称其在归还租赁物时原告拒收一车租赁物,及只同意给付原告租金420000元,既无事实依据,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森众公司之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秦大公司在原告所持有的合同中担保人一栏处加盖印章,该行为系保证担保行为,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亦未约定保证范围,故被告秦大公司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秦大公司亦未否认原告所持合同中其公司印章的真伪性,又未提供任何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秦大公司之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森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西安联东模板有限公司模板租赁费、丢失赔偿、报废赔偿、维修费用等款项共计1166283.80元;
二、被告西安森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西安联东模板有限公司违约金380675元;
三、被告西安秦大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西安森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1166283.80元及违约金380675元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72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燕
人民陪审员 吴来旺
人民陪审员 苏 茹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棉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