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龙辇居停车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先、洛阳龙辇居停车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08民初2889号
原告:**先,女,汉族,1946年7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孟津县。
被告:洛阳龙辇居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孟津县小浪底镇小浪底街。
法定代表人:孔玉兴。
原告**先与被告洛阳龙辇居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龙辇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先、被告洛阳龙辇居公司法定代表人孔玉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1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利息以31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3%的标准,从2018年9月28日起计算至2021年8月28日共计35个月利息141050元,连本带息共计451050元,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是老乡关系,2018年9月28日,由我借给洛阳龙辇居公司孔玉兴现金叁拾壹万元整,约定月息1.3分,被告当时约定是短期借款,当时出具借条一张(编号为002934),时至今日迟迟未给,我起诉要求被告付给我欠款本金310000万元整以及利息从2018年9月28日起计算至2021年8月28日共计35个月利息141050元,连本带息共计451050元,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洛阳龙辇居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1、原告及其一家将资金借给龙辇居公司用于经营,完全是出于赚取高额利息的目的,原告提供的2021年9月28日002934号借款收据并不是当时的借款,而是之前原告丈夫利滚利的余额转到原告名下;2、原告丈夫居中协调,龙辇居公司才分22次优先偿还原告一家多个户头的借款本金;3、龙辇居公司顶着已转入执行局数百万元还款压力,持续偿还原告及其一家的借款本金,原告了解龙辇居公司现主要靠厂房租金偿还债务,2021年5月至8月刚偿还原告一家18万元,下次收租在2021年5月至6月,原告多次表示龙辇居公司收租金时再分期偿还借款本金,现在起诉,实不应该。龙辇居公司同意用厂房租金优先偿还**先、孔繁星的借款本金,计划于2022年5月偿还20万,2023年5月偿还20万,2024年5月偿还29万,即同意偿还原告**先借款本金310000元,但不同意支付利息及受理费、保全费。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洛阳龙辇居公司向原告**先借款,并于2018年9月28日向原告出具002934号收据,其上载明:“今收到**先短期借款(月息壹分叁);金额(大写)叁拾壹万元整;单位盖章处加盖有洛阳龙辇居公司财务专用章”。就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明确争议,且原告提交的借款收据形式完整,内容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提交2021年5月5日被告公司会计苏某转给原告**先42355元、2021年6月19日会计苏某转给孔祥尉1万元、2021年5月5日会计苏某转给孔繁星19200元等6张转账凭证及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出具的3份民事调解书,并称上述证据所涉款项与我认可的本案本金无关,只是证明关于原告及其家人与被告间的借款,经双方口头协商,被告一直在陆续付款,且均未计算利息,我认可的数字都包含利息,利息都是按月息一分三计算的。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也认可被告陆续还的款确实与本案无关,但双方就不再计算利息一直未达成一致。对此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关于借款本金,被告认可借原告**先本金310000元,也表示该本金中包含按照月息1.3%计算的利息,因双方约定月息一分三即月利率1.3%并未超过年利率24%,且被告认可收据载明的310000元均为本金,故对收据载明被告所借310000元,本院认定为借款本金;关于被告所称双方口头约定不再计算利息的抗辩意见,虽被告提交转账凭证、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但被告提交的证据所涉款项与本案无关,且亦未能证明本案中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情况,同时原告表示双方就不再计算利息这一问题并未达成一致,故对被告所称不应再计算利息、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利息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洛阳龙辇居公司向原告**先借款3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对借款数额及利息利率予以确认,且被告庭审中亦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0000元,故原告**先诉求被告洛阳龙辇居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起算时间,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应自2018年9月29日起计算利息。关于逾期利息计算标准,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3%,在2020年8月19日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20年8月20日起,应按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LPR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利息。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龙辇居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先清偿借款本金310000元,并以31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3%,自2018年9月29日计息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15.4%,自2020年8月20日计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0元,由被告洛阳龙辇居停车设备有限公司负担,限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由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永辉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庞志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