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龙辇居停车设备有限公司

射阳县达金电气有限公司、洛阳龙辇居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24民初6541号
原告:射阳县达金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射阳经济开发区**北环西路**。
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长斌,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龙辇居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县小浪底镇小浪底街
法定代表人:孔玉兴,职务不详。
原告射阳县达金电气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射阳达金公司)与被告洛阳龙辇居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洛阳龙辇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射阳达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中、沈长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龙辇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射阳达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洛阳龙辇居公司给付货款105760元,并以此为基数,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洛阳龙辇居公司分别于2016年12月7日、2017年6月28日、20217年8月13日与射阳达金公司签订了33180元、7560元、66800元的垂钩式防坠器购销合同,按合同约定,交货期分别为2016年12月10日、2017年7月5日、2017年8月19日,付款期限为货到付款,三日内射阳达金公司向洛阳龙辇居公司开具17%增值税发票。合同签订后,射阳达金公司依约向洛阳龙辇居公司交付了货物,并开具了等额的增值税发票。但经射阳达金公司多次催要货款,洛阳龙辇居公司仍有105760元货款尚未支付。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射阳达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6年12月7日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2017年6月29日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2017年8月13日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按照双方约定购买了垂勾式防坠器,原告交货后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2、发票复印件三张,发票交付给被告后,被告至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
洛阳龙辇居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对射阳达金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12月7日,射阳达金公司与洛阳龙辇居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射阳达金公司向洛阳龙辇居公司供应规格为FQB3-50的垂勾式防坠器,数量316只,单价105元,货款价格为33180元。2017年6月29日,射阳达金公司与龙辇居公司第二次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射阳达金公司向洛阳龙辇公司供应规格为FQB3-50的垂勾式防坠器,数量72只,单价105元,货款价格为7560元。2017年8月15日,射阳达金公司与龙辇居公司第三次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射阳达金公司向洛阳龙辇居公司供应规格为FQB3-50的垂勾式防坠器,数量668只,单价100元,货款价格为66800元。上述三份合同所涉货款合计107540元。射阳达金公司分别向洛阳龙辇居公司开具了与上述合同价款所对应的等额增值税发票。现洛阳龙辇居公司未能支付货款,射阳达金公司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关于射阳达金公司与洛阳龙辇居公司签订合同效力的问题。双方签订的三份《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现射阳达金公司已按约交付货物并开具等额增值税发票,而洛阳龙辇居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货款,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射阳达金公司要求洛阳龙辇居公司给付货款的主张予以支持。2、关于射阳达金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问题。虽然双方就利息问题没有明确约定,但洛阳龙辇居公司未能及时支付货款而实际占有了该部分资金,客观上给射阳达金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本院对射阳达金公司主张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洛阳龙辇居公司需向射阳达金公司支付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龙辇居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射阳县达金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7540元,并以此为基数,支付从2021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1元,减半收取1225.50元,由被告洛阳龙辇居停车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少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杜德由
书 记 员 姜 宇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已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语气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