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龙辇居停车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洛阳龙辇居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322执1631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3年6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孟津县。
被执行人:洛阳龙辇居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孟津县小浪底镇小浪底街。
法定代表人:孔玉兴,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洛阳龙辇居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孟津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9日受理,后因行政区划调整,由新成立的洛阳市孟津区人民法院继续办理。
***与洛阳龙辇居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孟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322民初114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洛阳龙辇居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应向***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85800元;于2020年7月31日前向***支付诉讼费用损失3200元。因洛阳龙辇居停车设备有限公司未完全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325800元,本院依法立案受理。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于2021年7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
二、分别于2021年7月、9月、10月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证券、车辆、不动产等财产信息进行查询;
三、于2021年7月13日冻结或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的主要银行账户,期限一年;
四、于2021年8月30日冻结或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在他人处的债权,期限三年;
五、于2021年9月29日依法作出限制消费令、失信决定书,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进行信用惩戒。
(申请执行人应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内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申请,逾期不申请,查封、冻结措施将自行解除。)
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相关财产因轮候查封、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无法确认合法产权等原因暂无法处置,目前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上述执行经过及所采取的执行措施,本院已依法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征求了其相关意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王武伟
审 判 员 杨向峰
审 判 员 赵彩锋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钰蕾
书 记 员 朱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