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龙辇居停车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洛阳龙辇居停车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22民初1555号
原告:***,(曾用名栾杜娟)女,汉族,1968年12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孟津县。
被告:洛阳龙辇居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孟津县小浪底镇小浪底街。
法定代表人:孔玉兴
原告***诉被告洛阳龙辇居停车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孟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4560元(利息按本金20000元,月利率1.3%,自2016年8月10日至2021年4月9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洛阳龙辇居停车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因公司资金链断了,只能明年6月份前将钱还清。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0日,被告洛阳龙辇居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3%。至2018年8月9日,被告拖欠利息6240元未付,向原告出具短期利息结算单一张,被告洛阳龙辇居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在该结算单上加盖公章,公司会计崔凡在结算单上载明“单据上所载利息金额6240元未付款,付款以转账凭证为准”。同时,被告洛阳龙辇居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张,该收据载明:“今收到栾杜娟短期借款20000元(月息壹分叁),被告洛阳龙辇居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在该收据上加盖公章。后因被告洛阳龙辇居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一直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原告诉于我院。
庭审中,被告洛阳龙辇居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对利息结算单上的借款利息未付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原告***持被告洛阳龙辇居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款收据向本院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3%,2020年8月19日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计算为12558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4月9日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应按照年利率15.4%(原告起诉时一年期LPR四倍)计算,计算为1967.7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龙辇居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14525.7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元,由被告洛阳龙辇居停车设备有限公司承担,限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孟鹏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翟格格
书记员王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