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市三和交通工程处

北京东方业盛科技有限公司与承德市三和交通工程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1民初10449号

原告:北京东方业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内东街中里9-17号3118房间。

法定代表人:刘海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女,该公司销售经理。

被告:承德市三和交通工程处,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双桥区水泉沟乡高庙村。

法定代表人:景溢鹏,场长。

原告北京东方业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市三和交通工程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海涛、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景溢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所欠货款 1 135 213.23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所欠货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截止2019年12月31日所欠货款违约金,按所欠总额10%计算;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业务需要长期向原告采购反光材料,但自2016年起被告开始出现拖欠货款现象。经原告催要,2019年9月9日,双方核准了被告所欠原告货款数额并签署了还款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经财务对账审核确认,截止2019年9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 235 213.23元,被告承诺于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原告全部货款,如果被告未能按照上述时间足额支付货款,原告有权就剩余欠款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还需要向原告支付剩余欠款10%的违约金作为对原告的补偿。协议签订后至今,被告中间仅还款10万元,未能履约全部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表示愿意偿还所欠货款,希望原告谅解,今年因为特殊原因影响导致工程款没有及时回款,因此去年签署的还款计划没有能够落实,目前没有能力立即还款,希望原告能再给些时间,争取10月底前还款,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核对确认了所欠货款数额、支付时间并明确了违约责任,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现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协议约定,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已通过约定违约金的方式对被告就迟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现原告又要求被告另行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的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承德市三和交通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东方业盛科技有限公司所欠货款1 135 213.23元并按欠款数额的10%支付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北京东方业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8元,由被告承德市三和交通工程处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国平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冰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