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市三和交通工程处

某某、承德市三和交通工程处、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802民初3011号

原告:***,女,196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滦区。

被告:承德市三和交通工程处,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水泉沟乡高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106425250U。

法定代表人:景溢鹏。

被告:***,女,1972年4月3日出生,满族,住承德市双桥区。

被告:朱小利,男,196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

被告:景溢鹏,男,1960年5月14日出生,满族,住承德市双桥区。

原告诉称,承德市三和交通工程处分别于2018年4月19日、2019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23万元,双方分别签订了190419号、190318号《借款合同》,约定期限都是12个月,利率月息3分,为保证借款合同履行,被告景溢鹏、***、朱小利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承德市三和酵素工程处仅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共给付利息10万元,两笔借款利息均给付到2019年3月20日,其余借款本息均未偿还,担保人景溢鹏、***、朱小利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双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德市三和交通工程处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3万元、利息25.44万元(暂计算至2020年7月20日,今后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合计78.44万元;2、被告景溢鹏、***、朱小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状中虽写明了被告***的住所地,但被告身份信息尚不明确,待原告有被告准确身份信息后可另行起诉。因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受理案件费5822.00元,保全费5000.0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福英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张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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