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甬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甬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3419号
原告上海甬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谢亚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建民。
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于洋,局长。
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吴岩,主任。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施彤。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应豪。
原告上海甬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房管局)、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中心(以下简称保障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莹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傅建民,被告房管局、保障中心共同委托代理人施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甬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原告与被告房管局下属上海市杨浦区住宅发展中心(以下简称住宅发展中心)签订了《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本市益民小区、平凉路XXX号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工程,项目预算暂定为人民币1,267,932元(本案币种均为人民币),最终工程价以审价报告为结算依据,住宅发展中心承担工程总价的70%,上海市杨浦区定海151街坊益民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益民小区业委会)承担工程总造价的30%;2013年11月,造价审定单位出具了《审价书》,经审定,原告承接的上述工程造价为1,662,387元;工程造价确定后,被告房管局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70%的工程款1,163,671元,益民小区业委会仅支付了20万元;2014年5月5日,被告房管局向原告出具《通知》,称对于二次供水设施改造项目,业主支付标准7.5元/平方米内不足部分由财政垫付,超标准部分资金由区财政一并支付,根据该通知,被告房管局及益民小区业委会尚有部分工程款应支付给原告;因原业委会委员集体辞职,新委员尚未选出,故原告本次诉讼未将益民小区业委会列为被告;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6月诉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109,241元,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此诉请;判决后,原告发现因对系争工程面积计算有误,导致未足额提出诉讼主张,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房管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3,950元。
被告房管局、保障中心共同辩称:同意支付原告工程款,但工程款是根据面积计算,原告称面积计算有误应提供相应证据,请法院依据原告的证据依法作出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乙方)与住宅发展中心(甲方)签订了《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对本市益民小区、平凉路XXX号进行二次供水设施改造,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为1,267,932元;工程量按实结算,改造费用按审价单位出具的审价报告为结算依据,工程改造费用按审计单位出具的审价报告为结算依据,甲方和丙方分别承担工程总价的70%和30%;进场开工之时,甲方付款50%,丙方付款50%;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支付20%;工程审价后,甲方支付25%、丙方支付50%;保修期期满后甲方支付5%等内容。合同另对各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中“丙方”应为益民小区业委会,但该栏信息空白,丙方亦未签章。
2013年11月,受住宅发展中心委托,上海申元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平凉路XXX弄XXX-XXX号益民小区二次供水设施及泵房改造工程审价书》,认定系争工程经审定结算总造价为1,662,387元。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房管局已支付上述审价金额的70%即1,163,671元,益民小区业委会通过案外人上海上工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万元。
2014年5月5日,被告房管局修缮科向原告出具《通知》,内容为:“对于业主拒付和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的二次供水设施改造项目,请相关施工企业先通过司法途径固定法律责任,法院判决后申请强制执行,业主支付标准7.5元/平方米内不足部分由财政垫付。超标准部分资金由区财政一并支付。”
另查,上海市杨浦区住宅发展中心于2011年2月被撤销,相关职责划入被告保障中心处,被告房管局系被告保障中心的上级机构。2013年7月,益民小区业委会全体委员集体辞职,至今新一届业委会尚未选出。
再查,2015年6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房管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9,241元,两被告对益民小区业委会应当支付的189,475元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审理中,原、被告对施工建筑面积51930平方米意见一致。2015年8月11日,本院判决被告房管局支付原告工程款109,241元、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判决后,原告发现其对施工面积的主张有误,计划施工面积为51930平方米,因有一幢建筑面积为13860平方米的高层建筑未施工,实际施工面积为38070平方米。根据2014年5月5日《通知》中关于工程款分担的规定,施工面积减少导致益民小区业委会应承担的工程款减少,减少的工程款应由被告房管局支付。
2015年9月8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上海上工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平凉路2545弄益民小区30号大楼总面积为13859.87平方米。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进账单、上海上工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基本信息调查单、《关于平凉路XXX弄XXX-XXX号益民小区二次供水设施及泵房改造工程审价书》、《通知》、上海市杨浦区定海151街坊益民小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情况说明》、(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246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改造费用按审价单位出具的审价报告为结算依据,被告保障中心应当承担工程总价的70%,但被告保障中心的上级机构被告房管局于2014年5月向原告出具了通知,明确二次供水设施改造项目业主支付的标准为7.5元/平方米,超标准部分资金由区财政一并支付,故被告房管局应按此承诺履行。按照上述支付方案,益民小区业委会应当按照7.5元/平方米的标准承担相应工程款,超出部分工程总价30%的部分,被告房管局应当支付。由于原告在(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2468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对于施工面积的计算有误,导致诉请工程款少于被告房管局应当支付的金额,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房管局支付余额,本院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甬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03,9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7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89.50元,由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莹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袁甄乙肖蔚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