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委托代理人金**,上海市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甬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钱明辉,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上海甬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被告上海甬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钱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13日,原告被***叫去被告承建的眉州路50弄、70弄、110弄二次供水改造工程的工地干活。***与被告签订了《人工费协议》。2009年6月4日下午,原告在工作中脸部被切割机割伤,致工作中断。现要求确认2009年5月13日至2009年7月2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上海甬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无法确认原告是否在眉州路二次供水改造工程的工地上干活;即使原告确实在该工地上干活,因被告已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不受被告管理,双方没有隶属关系,不建立劳动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被告与上海市杨浦区住宅发展中心签订“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眉州路50弄、70弄、110弄二次供水设施及泵房改造”;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09年5月13日,被告与***签订“二次供水人工费及安全协议”,约定:被告将眉州路50弄、70弄、110弄二次供水改造工程清包给***,***以自有队伍施工;开工后每人每月发放生活费人民币600元。2009年11月30日,原告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09年5月13日至2009年7月期间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1月14日,该会裁决未支持原告的请求。原告不服,起诉来院,作如上请求。审理中,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调查,***表示其向被告承接了眉州路50弄、70弄、110弄二次供水改造工程并带了包括原告在内的一批人去做的。原、被告对***的陈述均无异议。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其在眉州路50弄、70弄、110弄二次供水改造工程工地上的工作时间为2009年5月13日至2009年6月4日;被告表示眉州路50弄、70弄、110弄二次供水改造工程的施工时间为2009年5月13日至2009年6月10日。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无承揽建筑工程的资质。 本院认为,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称其被***招用,自2009年5月13日至2009年6月4日在眉州路50弄、70弄、110弄二次供水改造工程工地工作,向被告承包该工程的***亦予确认,且被告未提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将上述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则被告对原告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由此,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之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期限应以其实际工作的时间即2009年5月13日至2009年6月4日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在2009年5月13日至2009年6月4日期间与被告上海甬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上海甬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