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阳县建筑桥梁工程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平阳县建筑桥梁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26民初5489号

原告:***,男,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原告:***,男,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伟、缪倩洁,浙江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阳县建筑桥梁工程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昆阳镇昆敖路**。

法定代表人:王勤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作让,浙江雅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金兴,男,住浙江省平阳县。

第三人:金文隆,男,住浙江省平阳县。

原告***、***与被告平阳县建筑桥梁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平阳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金兴、金文隆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2021年1月25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倩洁,被告平阳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作让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金兴、金文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145000元及利息(从2020年11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到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2日,二原告与被告下属的平阳县水头第三小学迁建工程项目部就承包平阳县水头镇第三小学迁建工程体育楼网结构工程签订了一份合同,双方就有关工程量、结算方式、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二原告的承包任务是采用双包方式将平阳县水头镇第三小学迁建工程体育楼网结构按图纸工作内容完工,主体工程开工时间2017年4月下旬,计划完工时间为2017年6月30日,总计承包工程款伍拾捌万元。签订协议后,二原告便组织人员进程施工,并于2017年10月将承包的工程全部完工。2018年5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二原告工程款295000元。后被告陆续支付剩余工程款,尚欠145000元未支付。

被告平阳建筑公司答辩称:案涉工程系转包给金文隆,被告不是适格主体。《网结构工程承包协议书》应当无效,二原告不具备相应资质,即使协议有效,被告也非协议相对人,协议上的公章是项目部章,不是公司公章。被告已将工程款支付给金兴、金文隆,工程款项已经结算完毕,至于公司曾将部分工程款汇至原告账户,是根据金兴、金文隆的指示。结算清单上甲方签字人员是金兴,被告公司盖章仅是作为见证人盖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5日,被告平阳建筑公司等中标水头镇第三小学迁建(一期)工程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案涉工程于2016年10月初进场,2018年7月竣工。金文隆负责施工现场管理,金兴负责建筑材料的采购。

2017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平阳县水头第三小学迁建(一期)工程项目部签订的《网结构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平阳县水头第三小学迁建工程项目部将案涉工程的网结构工程发包给二原告施工;主体开工时间2017年4月下旬,计划完工时间2017年6月30日;总计承包工程款伍拾捌万元。金兴亦作为平阳县水头第三小学迁建(一期)工程项目部代表签字。2018年5月29日,金兴与原告***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工程总价款为615000元,尚欠工程款335000元。被告在结算清单上加盖公章确认。

另认定,2019年1月30日和2019年12月31日,被告分别汇款40000元、150000元至原告***银行账户,尚欠145000元未予清偿。2018年10月12日,平阳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出具了平综法处字[2018]第001-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平阳建筑公司与金文隆等人存在转包关系,并对平阳建筑公司罚款1100394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网结构工程承包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分户明细对账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平阳建筑公司下属的平阳县水头第三小学迁建(一期)工程项目部签订的《网结构工程承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二原告不具备案涉工程施工资质,《网结构工程承包协议书》依法应为无效。本案中,金兴以被告平阳建筑公司下属的平阳县水头第三小学迁建(一期)工程项目部与二原告签订《网结构工程承包协议书》,后续在结算过程中,被告亦在《工程结算清单》上盖章确认,结合被告于2019年1月30日、12月31日分别向原告***银行账户汇款40000元、150000元,现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45000元及利息(从2020年11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到实际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阳建筑公司主张已经转包给金文隆、金兴,应由金文隆、金兴向二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金兴、金文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阳县建筑桥梁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4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20年11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到实际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平阳县建筑桥梁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蔡小博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嘉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