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阳县建筑桥梁工程公司

某某与某某、平阳县建筑桥梁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26民初1166号

原告:***,男,196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高新,浙江越人(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被告:平阳县建筑桥梁工程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昆阳镇昆敖路295号。

法定代表人:王勤力。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作让,浙江雅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展望科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秋溢路500号3号楼5层501室。

法定代表人:杨继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慈玲,浙江崭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平阳县建筑桥梁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高新、被告***、被告平阳县建筑桥梁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作让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杭州展望科枝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并于2020年6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高新、被告***、被告平阳县建筑桥梁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作让,被告杭州展望科枝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慈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5495.33元;2.依法判令被告平阳县建筑桥梁工程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平阳县建筑桥梁工程公司、杭州展望科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份开始,被告***雇佣原告在平阳县小学新校区从事水泥工工作,双方约定每天的工资为260元。2018年6月24日,原告在工作中不慎从脚手架的木梯上滑落,导致原告双手受伤,经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诊断为左尺骨鹰嘴骨折、右尺桡骨远端骨折、额外开放性外伤。另查,平阳县小学新校区的施工单位为被告平阳县建筑桥梁工程公司,被告平阳县建筑桥梁工程公司违法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平阳县建筑桥梁工程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医药费,原告曾多次向二被告讨要赔偿款,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赔偿。

被告***答辩称:1.原告***系被告***雇佣做活的,日工资260元;2.事故当天,原告***做的活是杭州展望科技有限公司的活,不是被告平阳县建筑桥梁工程公司的活;3.原告***自己不要工人扶住人字梯,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

被告平阳县建筑桥梁工程公司答辩称:1.被告平阳县建筑桥梁工程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受伤时做的是杭州展望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作;2.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有重大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责任,原告从事水泥工种多年,在其他小工要求固定扶梯情况下仍单独施工,原告至少承担30%;3.原告***主张赔偿过高,被告平阳县建筑桥梁工程公司承担选任过失责任,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平阳县建筑桥梁工程公司仅承担10%责任。

被告杭州展望科枝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受雇主被告***雇佣,从事水泥工工作。该劳务由被告平阳县建筑桥梁工程公司违法分包给雇主***。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与被告杭州展望科枝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从事的水泥工作也不是被告杭州展望科枝有限公司施工内容,也未因原告的劳务而受益。故被告杭州展望科枝有限公司对原告不负任何赔偿义务。2018年1月7日,被告杭州展望科枝有限公司与平阳县小学、平阳县工务局签订了《平阳县水头镇智能化等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平阳县小学智能化等设备在公开招标后,由被告杭州展望科枝有限公司中标,并作为为供应商提供相应设备,与原告所从事的水泥工作无任何关联。特请求本院驳回对被告杭州展望科枝有限公司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4日,原告***在平阳县小学新校区修补天花板时,从脚手架木梯上滑落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三次共计26天(2018年6月24日至2018年7月6日,2019年6月27日至2019年7月3日,2019年8月5日至2019年8月13日),诊断为左尺骨鹰嘴骨折、右尺桡骨远端骨折、额部开放性外伤术后等。经本院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2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右腕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25%以上的残疾程度按《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相关标准评定为十级残疾;误工期限评定为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即2018年6月24日起至2019年12月4日止,计528日),护理期限评定为105日,营养期限评定为105日(以上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包括内固定拆除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

另查明:2016年,被告平阳县建筑桥梁工程公司承包了平阳县小学土建工程,后将该工程部分分包给被告***。被告***雇佣了原告***,日工资260元。被告平阳县建筑桥梁工程公司有相关施工资质,被告***无相关施工资质。原告***在施工时(修补漏洞)未要求固定扶梯,并单独进行施工。被告***已支付原告4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企业信息、住院病历、医疗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门诊发票、住院发票、医疗费用汇总清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接受被告***的雇佣,为其提供劳务,其在工作中受伤,则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阳县建筑桥梁工程公司在明知被告***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其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其对于自身的损失也具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本院认为原告需承担20%的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收据,本院支持医疗费90196.35元;2.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即2018年6月24日起至2019年12月4日止,计528日),但原告从受伤到定残的时间过长,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情况及原告年龄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工误期为150天,误工费标准按原告在被告***处的日工资260元计算,合计为39000元(150天×260元/天);3.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05天,护理费标准分住院期间180元/天和非住院期间120元/天计算,则护理费为14160元(26天×180元/天+79天×120元/天);4.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营养期限为105天,营养费标准本院酌定为30元/天,则营养费为3150元(105天×30元/天);5.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按2019年浙江省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9899元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99798元(49899元/年×20年×10%);6.住院伙食费,根据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6天=2600元;7.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该费用有票据为证,本院支持鉴定费1900元;9.后续治疗费,原告的内固定已拆除,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也未载明原告需要后续治疗,后续治疗费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251804.35元,划分责任比例后,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201443.48元(251804.35元×80%),被告***已支付原告42000元,还需向原告支付159443.48元(201443.48元-42000元),被告平阳县建筑桥梁工程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杭州展望科枝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相关费用159443.48元;

二、被告平阳县建筑桥梁工程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2元,减半收取2491元,由***、平阳县建筑桥梁工程公司负担1618元,由***负担8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林安民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刘微微

代书记员 缪丽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