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志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延安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榆林市志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长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陕0621民初873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兰某某,女,197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延安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榆林市志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兰某某与被告延安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榆林市志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某某于2017年10月10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自愿提出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合法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兰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13元,减半收取456.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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