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民终14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子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涛,陕西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震,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林市志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法定代表人:马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邸飞,陕西宇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榆林市志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于2018年12月8日作出(2018)陕0802民初9944号民事判决,志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作出(2019)陕08民终708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据志强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并变更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2019)陕0802民初13071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9)陕0802民初13071号民事判决,改判志强公司对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志强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志强公司允许***个人挂靠该公司承接山西省柳林县孟门镇李家塔移民工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应承担***承建该工程所带来的风险,志强公司未完全履行管理监督义务,致使***的债权未得到实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拖欠***工资408000元,志强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志强公司并非发包人,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判决志强公司作为出借资质的法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志强公司辩称:借用资质认可,但是志强公司是发包单位,发包人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责任。***要求志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而承担连带责任必须是法定的。
***述称:***是志强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工资应当由志强公司承担,***不承担。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9)陕0802民初130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由志强公司支付***劳务费408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志强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的客观事实是***借用志强公司资质,于2013年6月10日与案外人柳林县李家塔多元农业专业合作社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志强公司承建柳林县李家塔新村建设工程,工期为2013年6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总工期140日,工程总价款2000万元,合同第九条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本案中,志强公司与***系劳动关系,***与***之间并无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2、一审判决遗漏涉案工程发包人案外人柳林县李家塔多元农业专业合作社,致使案件事实未能全面查清。3、案外人柳林县李家塔多元农业专业合作社属于建设方,志强公司属于施工方,***属于农民工。案外人柳林县李家塔多元农业专业合作社未能及时向志强公司支付工程款,致使志强公司又未能及时向***支付劳务费,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柳林县李家塔多元农业专业合作社应当对***劳务费承担保证责任,志强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辩称:一审中,志强公司、***均认可借用资质形成挂靠关系的事实,在该基础上,***有权请求其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发包方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其请求权在***,发包方也不是必要诉讼主体,一审判决未遗漏诉讼主体,但一审判决认定志强公司是发包人错误。***的上诉意见和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志强公司辩称:***是项目承包人,***是***雇佣的,条子也是其出具的,所以其逃离不了责任。现在案涉项目款项没有进入志强公司,一审判决对各方责任划定是基本正确的。***是否是实际施工人,是否追加合作社请法庭审查。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志强公司、***给付***工资48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一审诉讼费用由志强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至2015年期间,***借用志强公司资质,承包山西省柳林县孟门镇李家塔移民工程,***成立志强公司柳林第一项目部。期间,***雇佣***进行劳务施工。2015年2月5日,经结算,志强公司柳林第一项目部向***出具欠条1支,内容为:“欠条,榆林志强公司项目部欠***人工工资505000元,榆林市志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柳林第一项目部,2015年2月5日。”***向***支付劳务费97000元,剩余408000元不能给付,***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涉案工程价款的支付主体;2、涉案工程价款及下欠款项的确定及利息。
关于涉案工程价款的支付主体问题。***认为志强公司应当支付***劳务费48万元;***认为已支付97000元,剩余408000元应当由志强公司承担,志强公司认为***非志强公司雇佣,应当由***承担。经查,涉案工程为山西省柳林县孟门镇李家塔移民工程,该工程由***借用志强公司资质进行施工,***非志强公司员工,与志强公司未建立劳动关系也未交纳社会养老保险等。***存在实际施工行为,包括在施工过程中支付工人工资等行为,***应当认定为实际施工人。***施工中雇佣***进行劳务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本案中,***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对***的工资承担责任,志强公司作为出借资质的法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
关于涉案工程价款及下欠款项的确定及利息问题。***认为***、志强公司欠其工资48万元应当偿还,并承担利息。***认为利息没有约定不予承担。经查,2015年2月5日,经结算,志强公司柳林第一项目部向***出具欠条1支,内容为榆林志强公司项目部欠***人工工资505000元。***向***支付了劳务费97000元,剩余408000元。对于利息的诉讼请求,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第一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提交了结算欠条,应当从结算之日计算利息,利息应从2015年2月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计算。
***给付***工资408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2019年11月14日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志强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
***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必要的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20年12月16日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
1、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给付***劳务费408000元及利息(以408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2019年11月14日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志强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
2、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280元,由***负担680元,***负担36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提交协议书一份、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一份,***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志强公司对其真实性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中,***虽主张志强公司与***之间系劳动关系,***与***之间并无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但***在***提交的2015年2月5日505000元欠条落款签字、通过银行五次向***汇款97000元的事实与***、志强公司有关***系***雇佣的主张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一审判决认定***雇佣***并无不当。
本案***、***、志强公司对***借用志强公司资质无异议,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规定,志强公司对***拖欠***工资408000元及利息,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有关志强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与上述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柳林县李家塔多元农业专业合作社并非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有关遗漏诉讼主体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有关柳林县李家塔多元农业专业合作社应当对***劳务费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9)陕0802民初130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9)陕0802民初130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劳务费40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2019年11月14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榆林市志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劳务费408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80元,由榆林市志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560元,***负担74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乔幼涛
审 判 员 徐白江
审 判 员 王 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梁生生
书 记 员 田建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