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8民辖终1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乐晶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定边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榆林市宇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工),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定边县。
原审被告:王**,男,197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定边县。
原审被告:榆林市志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
法定代表人:马孛,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陕西乐晶置业有限公司因与王**、榆林市志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榆林市宇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22)陕0802民初59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陕西乐晶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被告王**系陕西乐晶置业有限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代表本公司在涉案租赁合同中签字,因此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由榆阳区人民法院管辖。2021年宇顺公司在榆阳区人民法院因本案租赁合同纠纷起诉过王**和榆林市志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榆阳区法院已对作出裁决,因此本案由榆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更合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系榆林市宇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榆林市志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该合同明确约定发生纠纷由出租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且该约定并不违法法律规定,因此榆阳区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22)陕0802民初595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陕西省榆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苏 慧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