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02民初6390号
原告:遵义市丰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非,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远,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遵义市九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义沙。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继友,红花岗区长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遵义市丰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丰正建筑公司)与被告遵义市九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九园房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正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非、尹远,被告九园房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继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遵义市丰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1944048元,并支付2019年7月至2021年3月的利息,(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按月息2%计算,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按月息1.54%计算)。2.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7月18签署了关于承建“xxx号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对面的“xxx号楼”以合同金额暂定为5200万元人民币(以竣工结算金额为准)发包给原告承包修建,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工程竣工验收与结算、违约索赔和争议的处理方式等在专用条款中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的约定组织开工建设,工程竣工后双方于2018年8月24日对“xxx号楼”签订工程结算表,确认被告尚欠工程款7114048元。2018年11月13日被告出具加盖印章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傅芝国签名承诺书,明确被告2019年元月前支付300万元,另用xxxC座营业房2号、4号抵扣工程款约220万元,余款在2019年6月份前全部付清,若在2019年7月不能支付按月息2%计算利息,该营业房从2018年12月1日起按每平米30元返租,每季度返租人民币15973元。截止原告起诉止,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及抵扣的营业房,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944048.23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只好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准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九园房开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于2013年7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5条合同价款为3000万元,后期结算被告认为有300余万元的误差,因此,请求与原告重新结算或请求法院指定第三方机构进行审计。二、无论是月息2%还是1.54%,均超过国家法定利率,按最高院司法解释,所有利率均不得超过年利率的15.4%,故原告对利率的请求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被告请求法院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原被告双方的工程进行审计。
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被告九园房开公司与原告丰正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九园房开公司将其开发的九园国际·xxx7号、8号、9号楼的建筑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建,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示的所有内容(其中消防、给水、电、门窗另行协商),合同价款为52000000元,以竣工结算为准。2018年8月24日,双方就上述建设工程项目制作了工程结算表,被告九园房开尚欠原告工程款为7144048.23元,扣除保证金应付工程款为5873950.08元。2018年11月13日,被告九园房开公司向原告丰正建筑公司做出承诺:尚欠原告丰正建筑公司案涉工程工程款约700万元(含工程质量保修金),详见2018年8月24日工程结算表,被告九园房开公司于2019年元月份前支付现金300万元内,另用xxxC座营业房2号和4号,面积约177.48平方米(最终面积以产权面积为准互补差价),单价按12000元每平方米抵扣约220万元,余款在2019年6月份前全部付清,若在2019年7月不能支付,每月按2%利息计算,超期按3%利息计算,最终不超过2019年12月30日,被告九园房开公司在该承诺上签字盖章,原告丰正建筑公司亦同意按该承诺执行,并签字盖章,同时双方在2018年8月24日的工程结算表上再次签字盖章进行确认。该承诺确认后,经被告九园房开公司提供的门面抵扣及支付工程款,现尚欠原告丰正建筑公司工程款1944048.23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表》、转账凭证、《承诺》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工程建设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确认,同时被告九园房开向原告丰正建筑公司对尚欠工程款的支付作出承诺,且原告丰正建筑公司同意按照该承诺执行,该承诺对原、被告双方均产生约束力,故被告九园房开应当按照承诺约定向原告丰正建筑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本院对原告丰正公司要求被告九园房开支付尚欠工程款1944048.23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工程款利息其实质上是对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约定的违约金,具有填补损失的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原、被告在承诺中约定若被告逾期不能支付按月息2%计算利息,超期按月息3%计算利息,现被告主张该计算标准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丰正建筑公司迟延受偿工程款的实际损失,参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院将计息率酌情调整为年利率3.85%。
综上所述,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遵义市九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遵义市丰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44048.23元及利息(利息以1944048.2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从2019年7月1日计至实际清偿工程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遵义市丰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6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共计19960元,由被告遵义市九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孟荣钊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庆
书 记 员 黄远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