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丰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省金沙县节能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市丰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23民初724号
原告(反诉被告):贵州省金沙县节能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城关镇前胜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3688446923T。
法定代表人:唐林,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道全,男,贵州康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田小兵,男,贵州康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遵义市丰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大道商汇大厦1幢21层2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688447635K。
法定代表人:罗涛,男,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志军,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倪伟,男,贵州贵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省金沙县节能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沙节能公司)与被告遵义市丰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遵义丰正公司)及遵义丰正公司反诉金沙节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本院合并审理后曾作出(2020)黔0523民初358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反诉原告)遵义丰正公司不服判决,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毕节中院作出(2020)黔05民终866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于2021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金沙节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道全、被告(反诉原告)遵义丰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伟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沙节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40776元。2.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155815.52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贵州省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向被告承建的金沙县光明社区公租房、金槐社区安置房项目供应混凝土。原告依约向被告公司供应混凝土,而被告并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已然违约,至今仍欠原告货款540776元。合同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合同价款2%的违约金。原告向被告供应货款7790776元的混凝土,按照合同总价2%的违约金为155815.52元,以上款项本公司多次向被告公司催讨,但被告公司拒不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遵义丰正公司辩称,1.被告确实欠付原告货款540776元,但该款是在本案第一次审理时通过庭审调查双方最后确认的金额。2.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理由:双方对于最后的欠付金额没有进行过对账结算,被告并不知道实际欠付的金额。被告通过核查财务数据针对已经实施的光明社区项目、金槐社区项目及教师公租房等四个项目,被告总计已向原告方支付了货款725万元,但原告方从未向被告出具过任何增值税发票。后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已支付货款的发票而原告怠于履行,所以被告才为了实现收取发票的目的行驶了合同法所规定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及不安抗辩权。3.由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总金额为7790776元,而这个数据是四个项目累计的金额,原告方仅因为被告所欠付的540776元即认定四个项目均违约,并按照7790776元作为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不当。综上,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不应当得到支持。
反诉原告遵义丰正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损失856968.2元。2.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3年6月26日签订《贵州省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由被反诉人供应反诉人所承建的金沙县光明社区公租房项目的混凝土(含混凝土材料、运输及装卸)。合同签订后,被反诉人向反诉人供应了价值7790776元的混凝土,截至2019年11月20日,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收取混凝土货款725万元。现被反诉人向法院起诉要求反诉人支付剩余货款540776元,但被反诉人收取混凝土货款后没有向反诉人开具任何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于收取混凝土货款并向反诉人提供等额发票是被反诉人税法上的义务,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收到货款后开具相应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反诉人的法定权利。为此,反诉人特要求被反诉人开具相应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反诉人的行为导致了反诉人不能就前述货款按照增值税率11%进行销项税款的抵扣,造成反诉人损失共计856968.20元。由于被反诉人在履行合同中拒不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行为严重损害了反诉人的利益,为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反诉人特向法院提前反诉。
反诉被告金沙节能公司反诉答辩称,1.我司并未对反诉人造成损失,因为发票义务非合同义务而只是法定义务,为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且我司与反诉人之间的合同上是否对该义务有约定,我司严格根据合同进行履行。2.根据金沙节能公司对于国税局给该公司核定的增值税是按照3%征收率开具增值税发票,该税率发票不能作为进项进行抵扣。3.反诉人并未有相关的证据证明节能公司对其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因此,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买卖合同一方供货一方买货,收到货物的一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这是合同的主义务,至于发票,只是合同的附随义务。开具发票的法定义务是金沙节能公司应当履行的,但整个合同是一个整体,包括货物的交付以及货款的回收是一个整体,应当对整个合同作体系解释。金沙节能公司并非在收到725万元货款后就应立即出具发票,而应当在整个货款回收完毕后出具,并非如反诉人所言收到了部分货款就应当立即出具,反诉人明显将该合同肢解进行理解,因此并未对反诉人造成损失。
原告(反诉被告)金沙节能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2013年6月26日《供应合同》及2013年6月25日《补充协议》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合同关系事实存在,款项结算的金额是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结算,违约金也是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计算。
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三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需要说明的是原、被告双方并非只签订了光明社区混凝土供应合同,实际上双方合作的项目还有金槐安置房等其他项目,款项结算是所有项目最后进行的结算,并不仅仅是光明社区。
2.2019年2月2日《付款承诺书》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存在,该付款承诺书列举了具体的欠款金额和对账周期付款时间,证明原告方和被告方进行了结算,并且该承诺书有被告方合同签订委托代理人程志军的签字,在付款承诺书上当事人程志军也没有提出开具发票的要求。
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付款承诺书当中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对于实际欠款金额并没有进行最后的对账结算,因此被告实际应当支付的欠款金额也不明确,另外由于原告方收到被告所支付的货款700余万元后均未向被告开具发票,而发票开具是税法规定的原告应尽的义务,并不因为被告是否主张而免除该法定义务,而且实际上被告方直至今日为止多次要求原告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票义务,但原告一直未履行。
3.原告金沙节能公司向被告遵义丰正公司供货结算表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对供货数量的确认以及金额的结算。
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三性无异议,认可欠款金额540766元,但该款的确定也是原、被告双方在本案起诉前才最后确定,而未实际支付的原因是由于原告方在前述项目中已经收取了被告725万元的材料款,但至今原告方未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导致被告方因此受到了较大的损失。
4.金沙县奥克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克建材公司)情况说明。用以证明金沙节能公司向被告主张货款的结算表中包含奥克建材公司的237620元,这是奥克建材公司受金沙节能公司的指示向本案被告交付的货物,货款由金沙节能公司收取,法律后果由金沙节能公司承担,奥克建材公司不向遵义丰正公司主张权利。
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三性无异议,表示不清楚他们之间的关系,同意以情况说明上载明的为准。
5.金沙节能公司情况说明。用以证明金沙节能公司的税率为3%是按简易增收,通过该情况说明证明节能公司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是不能作为进项进行抵扣,并未对反诉人造成损失。
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说明是由原告节能公司自己出具的情况说明,虽然在该情况说明上面加盖了金沙县税务局的印章,但是并没有签署任何经办人员的名字,仅写了“情况属实”,因此我们有理由怀疑该印章是否以正常渠道予以加盖。同时,我们向法庭申请复印该证据去向金沙县税务局进行核查,如果我们经核查后金沙税务局没有按照正常程序出具该情况说明,我们会及时向法院汇报,同时请求法院对于原告提供虚假证据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即使按照原告方自己做出的情况说明,其作为一般纳税人就算按照3%的税率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方总计付出725万元其对应的可抵扣为21.75万元,对于原告代理人所陈述其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不能用于进项抵扣的主张与国家税法规定严重背离,因此该主张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被告(反诉原告)遵义丰正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表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方系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金沙节能公司对三性无异议,但该登记表是被告方自己公司经营的资质,与本案没有实质性的联系。
2.2019年12月26日民事上诉状、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05民终262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方已多次要求原告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但原告至今仍未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
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金沙节能公司对上诉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诉状中对方声称遭受到损失,但并没有列举实质的物证,并且被毕节市中院依法予以驳回,达不到反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毕节中院的裁定书明确原告未按照法律规定开具增值税发票,是税务机关主管的问题,被告可向税务机关申请解决,由税务机关按相关规定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3.发票照片5张。用以证明其他单位向被告遵义丰正公司开具的商品混凝土增值税发票的增值税率分别有13%、16%、17%。
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金沙节能公司对三性均不认可,系复印件。但该发票中列明是属于贸易公司开具,载明的发票货物类是五金类产品,另外该发票是被告公司与其他公司的交易发票,与本案无关。而我司是属于税务部门核定的一般纳税人,根据财税【2009】9号、财税【2014】57号明确规定,销售自产的商品混凝土可开具增值税税率为3%的发票,并且我司从开业营业至今,对外所开具的发票均是增值税税率为3%的发票。
4.2019年7月23日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民事起诉状。用以证明原告方针对本案的争议事项于2019年7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诉状中载明的欠款金额为706212.15元,与原、被告双方经过实际结算由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金额540766元不一致,说明原告方对于实际欠款金额与被告没有进行最终结算,双方对于实际欠款的金额并不清楚,从而导致所欠材料款未进行实际支付。
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金沙节能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起诉状是原告依据2019年2月2日当事人程志军出具的付款承诺书欠款金额进行起诉的,并且付款承诺书列明的欠款金额是70621215元,原告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从双方长期合作的基础长远考虑,并进行了款项的自证,尚欠原告公司540766元,相对而言减少了承诺书的债务金额,也减轻了被告的债务负担并无不妥,且该起诉状2019年7月23日在金沙县人民法院诉讼已被驳回,驳回原因是我方未到庭参加诉讼。后我们是对所有金额进行了自证结算并且被告每月签订了结算表,供货时间是2012年6月至2014年7月,由于被告承诺于2019年4月30日前来我司对账,如未来对账,就以与我司签订的对账为准进行支付,所以现欠款金额为540766元准确无误。
5.税收完税证明5页。用以证明被告遵义丰正公司在此期间持续缴纳了增值税,例如2016-2017年就缴纳346万元,2018-2020年11月缴纳了10168477元,由于原告方未向被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被告不能享受作为一般纳税人对于该进项税款作为抵扣的权利,从而给被告造成损失。
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这些都是被告作为纳税人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与原告无关。原告并非不履行属于自己的法定义务,而是整个合同作为合同上的义务被告并没有完整而充分的履行,被告至起诉之日都还欠原告的货款,并没有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其付款义务,而原告将整个货物完整而充分的交付了被告,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从常理来看一个交易应该是一个整体,而不应该人为的对其进行肢解、分割。因此关于被告所出具的完税证明其真实性原告是认可的,但完税情况与原告是否交付其3%的增值税发票无关,且原告从未拒绝履行该法定义务,待全部收到款项后一次性出具发票。
本院依职权向国家税务总局金沙县税务局发函,该局回函载明:贵州省金沙县节能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其混凝土部分实行按照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自2014年7月1日起,商品混凝土的增值税征收率由6%降至3%。混凝土货款金额7790776元属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销售的,理应按照简易办法征收缴纳税款,根据政策规定,只能开具普通发票,销售方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购货方无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理应不得抵扣税款。
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对三性均无异议,表示认同国税局意见,同时证明原告公司的确未对被告公司造成损失,因此不应当对被告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情况,原告(反诉被告)金沙节能公司提交的1、2、3、4号证据,被告(反诉原告)对其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性;原告(反诉被告)金沙节能公司提交的5号证据,被告(反诉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自己作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反诉原告)遵义丰正公司提交的1、2、4、5号证据,原告(反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反诉原告)遵义丰正公司提交的3号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国家税务总局金沙县税务局公函》,原告无异议,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6月26日原告金沙节能公司与被告遵义丰正公司签订了《贵州省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承建的金沙县光明社区公租房、金槐社区安置房等项目供应混凝土(含混凝土材料、运输及装卸)。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对所供混凝土的结算付款、甲乙双方的责任进行了约定,同时,该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若甲方不按合同履行各项义务,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以及发生其它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合同总价2%的违约金。乙方不能够按合同约定供应预拌混凝土,或因其它原因给甲方造成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合同总价2%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截止2014年7月,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7790776元的混凝土。被告支付原告725万元的混凝土货款,剩余货款540776元未支付。金沙节能公司就已付货款未出具发票,遵义丰正公司据此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金沙节能公司向其出具增值税发票或支付税款,本院作出(2019)黔0523民初4827号民事裁定驳回遵义丰正公司起诉,遵义丰正公司不服裁定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毕节中院作出(2020)黔05民终2629号民事裁定予以维持,并明确开具发票应当向税务机关申请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2019年2月2日,被告遵义丰正公司的合同签订委托代理人程志军向原告金沙节能公司及案外人奥克建材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约定对账期限与付款期限。案外人奥克建材公司表明系受原告金沙节能公司指示生产、供应商品混凝土,与被告遵义丰正公司结算后货款合计237620元,该款应由原告金沙节能公司收取。
同时查明,金沙节能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其混凝土部分实行按照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自2014年7月1日起,商品混凝土的增值税征收率由6%降至3%。案涉货款7790776元系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期间混凝土销售额,理应按照简易办法征收缴纳税款,根据政策规定,只能开具普通发票,销售方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购货方无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理应不得抵扣税款。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关于原告金沙节能公司请求被告遵义丰正公司支付其货款540776元的主张。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贵州省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金额为7790776元的混凝土,被告向原告支付了725万元混凝土货款,尚欠货款540776元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显属违约,被告应当履行支付剩余价款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剩余540776元混凝土货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金沙节能公司请求被告遵义丰正公司支付其违约金155815.52元的问题。根据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及2019年5月1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结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贵州省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若甲方不按合同履行各项义务,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以及发生其它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合同总价2%的违约金。乙方不能够按合同约定供应预拌混凝土,或因其它原因给甲方造成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合同总价2%的违约金。”来看,本案涉案总货款为7790776元,被告遵义丰正公司已支付725万元,履行了大部分义务,仅欠540776元未支付,再以总货款7790776元的2%计算违约金,与客观事实不符,亦有违公平原则,故违约金应以尚欠货款540776元为基数按2%计算较为合理,即540776元×2%=10815.52元。
关于反诉原告遵义丰正公司请求反诉被告金沙节能公司赔偿其未开具增值税发票造成的损失856968.20元的问题,经本院向国家税务总局金沙县税务局函询,结合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黔05民终2629号民事裁定书,查明金沙节能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其混凝土部分实行按照简易办法增收增值税,自2014年7月1日起,商品混凝土的增值税征收率由6%降至3%。原、被告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期间产生的混凝土货款为7790776元,应按照简易办法征收缴纳税款,根据政策规定金沙节能公司只能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反诉原告遵义丰正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无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下其所产生的实际损失,其仅依据公司整个经营体系所缴税款及税率酌定损失金额,证据不足,故反诉原告遵义丰正公司辩称因金沙节能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导致其不能抵扣增值税产生损失并要求赔偿的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2009年5月1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遵义市丰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省金沙县节能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货款540776元及违约金10815.52元。
2驳回原告贵州省金沙县节能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3驳回反诉原告遵义市丰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70元,由原告贵州省金沙县节能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42元,被告遵义市丰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528元;反诉费6185元,由反诉原告遵义市丰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姚杰
人民陪审员  孙红
人民陪审员  李英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胡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