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0120民初177号之一
原告:璧山区河宇建材租赁站,经营场所重庆市璧山区正兴镇曙光村一社保管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7MA5UR5LH7N。
经营者:曾德军,男,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梅,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早俊,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金沙县。
被告:遵义市丰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汇川大道商汇大厦1幢21层2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688447635K。
法定代表人:罗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泽红,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璧山区河宇建材租赁站与被告**、遵义市丰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
原告璧山区河宇建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7年3月31日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3月3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的租金、上车费、打包带、钢管维修费、扣件上油费、运费等租金、费用合计383,967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8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产生的租金140,982元、下车费1,109.76元,零件丢失、损失赔偿费552.6元,租金和费用合计142,664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物资:钢管4,173根(48.9858吨、12,736.3米)、碗扣0.3米786根,若不能退还则按钢管12元/米赔偿、碗扣0.3米12元/根赔偿,并从2020年11月1日起,分别按照合同约定钢管55元/吨/月、碗扣0.3米/根/天的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租赁物资租金(使用费)至实际退还之日或实际赔偿之日止;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74,287.79元(2017年6月4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以每月应付未付租金为基数,按照每月2%的利率标准计算);另以503,296为基数,按照每月2%的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从202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6、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损失30,000元;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6日,被告因“虹城新三线产业园”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所需,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钢管、扣件等物资,并向原告支付租金、上下车费、维修保养费、运费等费用。合同还对租金标准、支付日期和相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物资损坏的赔偿标准、违约金、争议的解决方式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租赁物,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费用以及退还相应的租赁物,被告迟延履行支付和赔偿损失义务的行为已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合同项下的相关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遵义市丰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院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请求将本案移送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遵义市丰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案涉合同履行地均在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2、按案涉合同约定“争议解决人民法院为甲方(原告璧山区河宇建材租赁站)经营所在地”,本案原告实际经营所在地(包括税务报验的经营地)为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镇中桥村同兴组、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泥桥社区小槽组张礼才家两处场地。原被告双方实际租赁交易行为均发生在上述两地。双方签订的合同上落款处原告经营者曾德军亲笔书写载明“原告璧山区河宇建材租赁站实际住所地为遵义市”;原告用于签订案涉合同的合同专用章上的开户银行也为中国建设银行遵义湘江支行。综上,本案应由原告的实际经营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镇中桥村同兴组)、案涉合同履行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虹城三线产业园)及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地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遵义市丰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特申请将本案移送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璧山区河宇建材租赁站(出租方,甲方)与被告遵义市丰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租方,乙方)在2017年3月16日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由甲方经营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同时,根据被告遵义市丰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举示的遵义市汇川区高桥街道泥桥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及张礼才出具的证明,原告自2007年至2019年5月均系租赁张礼才位于遵义市汇川区高桥街道的房屋用于经营租赁业务。签订及履行案涉合同时原告(即甲方)的实际经营地应当为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被告遵义市丰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因案涉合同明确约定了由甲方经营所在地法院管辖,故本案应当由甲方实际经营所在地的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诗忠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袁 园
书 记 员 张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