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丰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12民初9488号

原告:***,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四川省汉源县,现住四川省汉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庚,重庆鲁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建华、季文太,均系山东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玎,男,197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告:遵义市丰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5120300688447635K。

法定代表人:罗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建华、季文太,均系山东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许玎、遵义市丰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正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庚,被告***、丰正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078661.91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被告许玎(曾用名许钉)共同联合投资以被告丰正建筑公司的名义,承接中建环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环球公司)中标的济南中海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中海城公司)开发的中海华山珑城地块北区ⅠI标段B-3+B-2-3地块项目工程。原告和被告***签订劳务合同,从2014年9月中旬进场,直至2016年1月施工完毕,共计在中海华山珑城地块的B-2-3、B-3项目施工面积68517.25平方米,劳务费24249461.91元。经与第一被告和第三被告结算,第一被告已支付17295369元,李国伟代第一被告、第三被告支付2475431元,古叶于2017年5月代第一被告、第三被告支付140万元,上述三笔共计付款21170800元,尚欠3078661.91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许玎、丰正建筑公司索要,三被告相互扯皮、推诿,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迫于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

***辩称,原告的劳务费已于2017年1月30日全部结清,且原告已给中建环球公司出具劳务费全部结清的证明,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许玎(缺席)未答辩。

丰正建筑公司辩称,已生效的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1民初1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上述工程施工合作协议虽然载明承包人为遵义市丰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但遵义市丰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未加盖公章,仅有***的签名,中建环球公司、古叶亦认可***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同时遵义市丰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出具关于中海华山珑城项目情况说明,表明其与上述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并无关系,相应合同权利和义务由***承担。故本院认定上述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的承包人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150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一审法院根据合作协议的内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情况和遵义市丰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出具的相关说明,认定合作协议的实际转包人和承包人分别为环球公司和***、并认定合作协议无效,并无不当”。综上,丰正建筑公司与涉案工程无任何关系,与原告之间亦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要求丰正建筑公司支付劳务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4年9月,许玎与***签订合作投资协议,约定:2014年9月,许玎、***商定各出资300万元来共同经营工程项目。后许玎出资200万元,***出资300万元,合计出资500万元。其中的465万元作为中建环球公司中标的中海城公司开发的中海华山地块北区Ⅱ标段B-3+B-2-3地块项目工程的工程保证金,交于古叶以承包该工程项目施工。两人的出资款项按月息2.5%计,工程利润在扣除利息和本金后,按许玎40%,***60%分配,如有出资变动,计息方式同上。后许玎实际出资200万元,***实际出资265万元。

许玎、***为履行前述合作投资协议,于2014年9月6日,由遵义市丰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乙方)与中建环球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合作协议》。该协议落款处,古叶在甲方代表人处签字,***在乙方处签字,许玎在乙方代表人处签字,未加盖遵义市丰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公章。

2.2014年10月13日,济南中海城公司(发包人)与中建环球公司(承包人)签订《【中海华山珑城】项目北区B-2-3、B-3地块主包工程合同文件》一份,其中《合同协议书》约定:(1)本工程合同总价为169047000元,其中暂列金额为0元,承包人实施的金额为169047000元。(2)承包范围:详见合同文件中承包范围。(3)本工程具体开工日期以发包人项目部开工令为准。承包人须根据发包人进度要求进行施工,具体划分批次及各楼栋节点完成工期详见附件一。(4)本工程要求质量为合格。(5)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详见合同文件中的工程质量保修协议。(6)付款方法:本工程无预付款,承包人在签订合同前向发包人提供合同总金额10%的履约保函。付款频率:本工程按节点付款。承包人在完成相应节点工程且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后,提交中期付款申请书交发包人审批。对于一个月中完成多个付款节点的,应将多个付款节点合并进行付款申请和支付,两次付款申请的间隔期未达到一个月时,应延至下一节点完成后一并申请支付。相关节点付款金额计算如下:……已完合同金额:a.实体工程按照已完工程量及合同单价计算已完合同金额。b.开办费按照实体工程累计已完合同金额与实体工程合同金额占比同比例计算已完合同金额,但总包协调配合费须竣工验收后才计算已完合同金额。……④付款金额:a.发包人在支付各阶段应付合同价款金额时,须经项目部及监理单位出具形象进度确认单、质量证明等工程管理程序后,从已完合同金额中扣除20%作为保留金(若承包人不能提供合同文件要求的履约保函,则每期扣除25%的保留金),承包人需提供全额(不得抵扣保留金)满足工程所在税务机关要求的发票。b.甲供材发生超供的,超供部分按照《甲供物资管理工作程序》的规定计算超供扣款,在最近一期进度款中扣除。C.发包人为承包人代缴费用及其他费用在支付给承包人的进度款中扣除。……e.所有楼栋按上述批次管理,各批次所有楼栋办理竣工结算,完成竣工备案,支付至该批次所有楼栋工程合同结算总价的95%(含已付款额),保修期满5年后支付保修金的50%。F.保修期为5年,其中保修期满2年后支付保修金的50%,保修期满5年后支付保修金的50%。⑤发包人对按合同约定留取的任何保留金、保修金均无投资及增值义务,该等保留金、保修金将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方式无息支付。

4.古叶、中建环球公司认可***是实际施工人。***自中建环球公司承包工程后,将部分楼宇的主体交由***施工。***于2014年10月进场施工,2015年五六月期间主体施工结束,之后***继续从事返工修补工作至2015年12月。

2016年7月14日,***与***就***施工的中海华山珑城B-2-3、B3项目的22、23、25、26、27、28号楼及B-2-3别墅21栋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审核结果为24249461.91元,***在该审核意见中注明“同意按此结算,具体欠款金额由财务核对后上报总额”。***主张已支付***劳务费17377368元,中建环球公司代***付款3875431元,共计21252799元。***对此有异议,***认可收到中建环球公司代付的劳务费3875431元,收到***的劳务费17295369元,共计211708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向***支付17377368元的相关证据。

5.2017年2月28日,丰正建筑公司出具《关于中海华山珑城项目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4年9月6日,***拟以我司重庆分公司名义与古叶订立合作协议一份,由于中建环球公司没有盖章,***也就没有加盖我司重庆分公司的公章,也未报我司批准备案。故该项目与我司及我司重庆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该合作协议载明的权利义务由***个人享有和承担。

另查明,6.***对涉案工程进行部分施工,中途于2016年1月29日撤场,并与中建环球公司就涉案工程款发生纠纷,***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17)鲁01民初11号判决后,***不服该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2018)鲁民终1505号终审判决,判决中建环球公司支付***工程款5797940.5元及利息(以5797940.5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7.许玎因与***就前述合伙协议发生纠纷,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19)渝0108民初1399号民事判决,判决***返还许玎投资款35万元、支付许玎投资款利息1312671元及投资款利润1210812.4元。***不服该判决,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31日作出(2020)渝05民终2213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是否尚欠***劳务费;2.丰正建筑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是否尚欠***劳务费。***主张与***于2016年7月14日进行结算,结算值为24249461.91元,扣除***支付的17295369元及中建环球公司代付的3875431元,***尚欠劳务费3078661.91元。***为证实其主张,提供2016年7月14日由***签署意见及签名的结算审核意见表。***对结算审核意见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审核表不是最终结算,具体金额由财务核对后上报总额,且该表明确注明未扣除借支罚款等事项。***主张根据***提供的账本,中建环球公司核算的***劳务费为21090800元,***支付***劳务费17377368元,中建环球公司代***付款3875431元,共计21252799元,***已超付劳务费161900元。***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自(2017)鲁01民初11号调取的账页、付款回执、及***于2017年1月27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其中***于2017年1月27日出具的证明载明:***本人确认施工班组和工人不在(再)找中建环球中海地产所有政府相关部门主张任何权利,***确认所有农民工工资已付清。***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账页反映的是***与班组工人之间的结算,款项已由***支付工人,***陈述施工产值为21090800元不对,***于2017年1月27日出具的证明只是确认***雇用的工人工资已付清,但是***的工程款并未结清。本院认为,2016年7月14日,***与***已对施工楼宇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确认结算值为24249461.91元,扣除***支付的17295369元及中建环球公司代付的3875431元,***欠***工程款3078661.91元。***主张中建环球公司审核***的施工值为21090800元,因中建环球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本院不予采信。***主张其本人已支付***17377368元,因无证据证实,***亦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丰正建筑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主张丰正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丰正建筑公司主张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2014年9月6日的《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中,虽然载明承包人为丰正建筑公司重庆分公司,但仅有***的签名,并未加盖丰正建筑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公章,且中建环球公司、古叶亦认可***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同时,丰正建筑公司在(2017)鲁01民初11号案件中也出具说明,说明涉案项目与其重庆分公司无关,相应合同权利义务由***承担,***亦没有证据证明丰正建筑公司重庆分公司与涉案项目有关,故丰正建筑公司不应对***所欠***的劳务费承担责任。

综上,***与许玎存在合伙关系,双方以***的名义承接中海城公司开发的中海华山地块北区Ⅱ标段B-3+B-2-3地块项目,并由***执行合伙事务。在***、许玎承接项目后,将部分楼宇的主体交由***施工,***付出劳动,***、许玎应当共同支付***劳务费。对***要求***、许玎支付劳务费3078661.9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丰正建筑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许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3078661.91;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15元,由***、许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受丽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吕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