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煤田地质局一七四队建筑工程公司

阳光建筑材料租赁与某某、贵州煤田地质局一七四队建筑工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201民初3778号
原告:阳光建筑材料租赁,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
经营者:何承楷,男,196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六盘水市钟山区,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刘玉玲,系六盘水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12100446。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小艳,系六盘水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61114163。
被告:***,男,198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六盘水市钟山区,
被告:贵州煤田地质局一七四队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煤田公司),住所地:安顺市西秀区西郊西王山(贵州省煤田地质局内),注册号:91520400215570457E。
法定代表人:徐建海,系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辉,男,196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云岩区,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滕建东,男,199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南明区,
原告阳光建筑材料租赁与被告贵州煤田地质局一七四队建筑工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阳光建筑材料租赁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建筑材料租赁的经营者何承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玲、黄小艳、被告贵州煤田地质局一七四队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辉及滕建东、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光建筑材料租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7月11日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2、判决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682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租金22724.32元;4、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物上、下车费179.7元;5、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租赁物毁损造成的损失42101元。以上合计:81687元;6、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钟山区凤凰新区拆迁安置小区由被告贵州煤田地质局一七四队建筑工程公司承建,被告贵州煤田地质局一七四队建筑工程公司在承建期间将挖孔桩的丁程分包给被告***进行施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由十施工需要与原告签订了《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在原告处承租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设备。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钢管租金标准为0.0083元/米/天,扣件租金标准为0.0065元/套/天,被告需按时(即每月一日至十日前)向原告交纳每月租金,逾期每日按所欠租金的1‰交纳滞纳金,如被告保管不善导致租赁物遗失,被告应按钢管13元/米,扣件4.5元/套的价格对原告进行赔偿,同时双方还约定如就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管辖。2015年8月27日,被告贵州煤田地质局一七四队建筑工程公司钟山区凤凰新区拆迁安置小区部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承诺在被告***没有支付能力的前提下,该项目部承担建筑物所使用的脚手架租赁费用。原告从2014年10月4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共计被告承建的凤凰新区拆迁安置小区提供钢管2747米,扣件1420套,而两被告却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曾多次找到两被告索要。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综上所述,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如诉所请。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租赁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因东西还在工地没有拆下来,损失多少不清楚,对违约金是煤田公司的责任,由煤田公司承担,对租赁物上下车费无异议。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无异议,因工地现在已经停工。
被告煤田公司辩称,被告煤田公司未与原告发生租赁合同关系,不应承担租赁合同责任,我公司亦不应承担保证的法律责任。
双方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煤田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其他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因被告***对该证据并无异议,而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与原告阳光建筑材料租赁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承诺书,因被告煤田公司认可该证据系其下属的项目部所出具,而被告***所租用的建筑材料亦系用于该项目部工程,该项目部就此产生的租赁费出具的承诺书是对所产生的租赁费承担补充责任的承诺,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出租钢管扣件明细表5份、租金结算明细表1份,因被告***对该证据并无异议,且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所租赁的建筑材料产生的相关费用,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外脚手架分包合同,因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与被告煤田公司就钟山区凤凰拆迁小区外架搭设签订承包合同的事实,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9月20日,被告***与被告煤田公司下属钟山区凤凰新区拆迁安置小区项目部签订《外脚手架分包合同》,约定该项目部将凤凰拆迁小区1、2、3号楼外架的搭设、拆除等工程承包给被告***。2015年7月11日,原告阳光建筑材料租赁与被告***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约定了租赁建筑材料的品种、数量等。后原告阳光建筑材料租赁依约定将建筑材料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将所租赁建筑材料用于其与被告煤田公司下属项目部签订分包合同的工程项目。被告***自租赁建筑材料后未向原告阳光建筑材料租赁支付过租金。2015年8月27日,被告煤田公司下属项目部出具承诺书一份,写明对上述租赁合同产生的脚手架租赁费,该项目部在被告***没有能力支付的情况下,承担建筑物所使用的脚手架租赁费用。现原告阳光建筑材料租赁因索要租金未果,故诉至本院。
另,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所租赁建筑物无法返还。被告***与被告煤田公司表示双方签订的《外脚手架分包合同》未结算亦未支付过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阳光建筑材料租赁与被告***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有双方的签名及加盖印章予以确认,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依约定将建筑材料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亦应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因被告***自租赁开始至今未向原告阳光建筑材料租赁支付过租赁费,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了不履行主要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阳光建筑材料租赁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上述《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庭审被告***中对原告阳光建筑材料租赁主张的租金22724.32元、上下车费179.7元并无异议,故对原告阳光建筑材料租赁主张被告***支付租金22724.32元、上下车费179.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审理过程中被告***明确表示现已不能返还所租赁建筑材料,且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中对所租赁建筑材料的赔偿费有明确约定,故对原告阳光建筑材料租赁主张被告***支付损失42101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庭审中被告***对原告阳光建筑材料租赁主张的违约金16682元并无异议,仅提出应由被告煤田公司承担该费用的抗辩,但被告煤田公司并非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故对其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就履行本案租赁合同而言,系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亦系因为其违约行为导致解除合同,故该违约金应由被告***负担。
被告***系因与被告煤田公司下属的钟山区凤凰新区拆迁安置小区项目部签订《外脚手架分包合同》后,为履行该合同而向原告阳光建筑材料租赁租赁建筑材料。被告煤田公司下属项目部出具的承诺书表明了其系对用于工程项目建筑物的建筑材料产生的租赁费,在被告***不能支付的情况下其愿承担租赁费,该意思表示并非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结合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及工程的履行情况,能够看出租赁建筑材料系被告***为履行分包合同而为,所租赁的建筑材料亦实际用于了双方约定的工程项目,但该项目部未就分包合同向被告***结算或支付过费用,故该项目部出具的上述承诺书应视为系对建筑材料所产生的租金在应付被告***的款项范围内认可承担补充责任,即该项目部应对原告阳光建筑材料租赁主张的租金22724.32元在应付被告***的外架分包款项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因该项目部系被告煤田公司下属内设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其责任应由被告煤田公司承担。对原告阳光建筑材料租赁主张被告煤田公司承担其他费用的主张,因其无证据证明被告煤田公司或其项目部表示认可承担,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阳光建筑材料租赁与被告***2015年7月11日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阳光建筑材料租赁租金22724.32元、违约金16682元、上下车费179.7元、损失42101元,共计为81687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贵州煤田地质局一七四队建筑工程公司在应付被告***外架承包款范围内对上述应付租金22724.32元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阳光建筑材料租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4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21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阳光建筑材料租赁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余燕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