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201民初3620号
原告:***,男,197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六盘水市钟山区,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其文,系贵州兆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610719985。
被告:贵州煤田地质局一七四队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煤田公司),住所地:安顺市西秀区西郊西王山(贵州省煤田地质局内),注册号:91520400215570457E。
法定代表人:徐建海,系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辉,男,196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云岩区,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滕建东,男,199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南明区,
被告:**,男,198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辉,男,196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云岩区三民巷27号3单元6楼10号,公民身份号码520102196012152413。
原告***与被告贵州煤田地质局一七四队建筑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其文、被告贵州煤田地质局一七四队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辉及滕建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保证金1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48000元(从2015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按月息2%计,以后仍按此计算至还清本金为止),合计:148000元;2、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拖欠原告施工款23894.38元,房租费24700元、机械损失费用20000元,计6859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贵州煤田地质局一七四队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一份《钢筋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给被告质保金100000元,被告在确认收到原告款后其经手人**向原告出据了一张收条,并加盖被告贵州煤田地质局一七四队建筑工程公司的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及机具进场施工,施工十多天后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工程停工,之后相关单位对原告施工工程量进行了验收,被告也陆续支付了60000余元的施工款项,但对原告支付给被告贵州煤田地质局一七四队建筑工程公司的质保金10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分文未付。综上所述,被告的上述行为己严重违约,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诉到法院,请求判决如前诉。
被告煤田公司、**辩称,我公司履行退还质量保证金的先决条件未成就,且也不应当承担48000元的资金占用费,**系我公司下属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双方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015年8月29日收条、被告煤田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其他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钢筋工程承包合同,因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并无异议,而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就钢筋工程的承包进行约定的情况,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租房协议、收款收据2份、产品销货清单、回收协议书,因原告无有效证据该组证据中的费用的产生与其就本案所做工程具有必然的联系,故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对孔桩预算书、工程预算材料,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该预算书系被告向其出具的结算依据,亦无证据证明该预算书中的工程量系其所做,故对原告拟据此组证据证明其所做工程量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承诺书复印件,因原告不能提供原件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对(2017)黔0201民初2726号民事判决书,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煤田公司所承建的工程项目因无施工许可证停工至今的事实,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工程结算明细表、劳务工资发放明细表两份,因原告***对该证据并无异议,并认可实际收取了该款项的事实,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8月29日,被告**代表被告煤田公司与原告***签订《钢筋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煤田公司取得的位于钟山区凤凰山××新区拆迁安置小区××#楼工程的钢筋工程,主材由被告煤田公司提供,原告***需向被告煤田公司交纳质保金100000元,合同并约定其他内容。当日,原告***向被告煤田公司支付保证金100000元。后原告***施工不就,因未取得施工许可证,一直停工至今。现原告***因索要质保金及所做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双方当事人提交的《钢筋工程承包合同》及向原告***收取质保金的经办人虽然系被告**,但在该两份证据中均加盖了被告煤田公司印章,且该公司庭审中亦明确陈述被告**系代表该公司所为,故《钢筋工程承包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应为原告***与被告煤田公司。从合同中双方的约定内容来看,原告***主要是为被告煤田公司提供钢筋安装的劳务,主要材料仍然系由被告煤田公司提供,故双方实际产生的应系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有双方的签名及加盖印章予以确认,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现该工程项目因无施工许可证,双方约定的工程已停工长达近两年的时间,且双方均无法确认复工的准确时间,故双方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对原告***主张解除上述承包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煤田公司收取了原告***质保金100000元,现双方因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解除合同,责任并不在原告***,且被告煤田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存在其他不应退还质保金的情形,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煤田公司退还质保金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24700元,因双方并未就退还质保金的时间进行明确约定,亦无占用期间占用费的约定,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房租费24700元、机械损失费20000元,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两笔费用的实际产生及与本案所涉工程的关联性,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施工款23894.38元,根据其陈述,被告煤田公司曾向其支付过60000余元工程款项,现其主张除该已部分外,被告煤田公司还欠其工程款,原告***应承担举证证明其实际施工量及应付工程款的总金额的举证责任,现原告***并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并非上述承包合同的相对方,其对履行该承包合同不享有权利义务,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对因履行该合同而产生的债务表示过认可承担,故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贵州煤田地质局一七四队建筑工程公司于2015年8月29日签订的《钢筋工程承包合同》;
二、被告贵州煤田地质局一七四队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质保金100000元;
如果被告贵州煤田地质局一七四队建筑工程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4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74元,由原告***负担1124元,由被告贵州煤田地质局一七四队建筑工程公司担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1150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余燕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黄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