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20民初5060号
原告:安顺市西秀区宏伟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者:李正洪,男,生于1969年10月31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伟,男,生于1976年6月28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系租赁站员工)。
被告:贵州煤田地质局一七四队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贵州安顺西秀区西郊西王山(贵州煤田地质局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0215570457E。
法定代表人:徐建海。
被告:吉恒,男,生于1985年02月28日,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原告安顺市西秀区宏伟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贵州煤田地质局一七四队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一七四队建筑公司)、吉恒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诗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顺市西秀区宏伟建筑设备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一七四队建筑公司、吉恒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经营者李正洪与被告一七四队建筑公司、吉恒于2015年4月30日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一七四队建筑公司、吉恒支付所欠原告截至2018年6月20日的租金等共计168599.6元;3、请求判令被告一七四队建筑公司、吉恒立即退还原告钢管57.9米、扣件92套、顶托1962套,逾期未退还按钢管20元/米、扣件8元/套、顶托20元/套的标准进行赔偿,并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从2018年6月21日起计付租金至材料退清或赔偿清为止。4、请求判令被告一七四队建筑公司、吉恒支付违约金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吉恒作为乙方负责人,被告一七四队建筑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与原告经营者李正洪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期限、租金标准、赔偿标准、维修保养费计算标准、乙方工程名称、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所属工地提供了建筑所需的钢管、扣件等材料,而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按期支付租金,计算至2018年6月20日,被告已欠原告租金等168599.6元,并有部分租赁材料未退还。经催收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按合同中对管辖法院的约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一七四队建筑公司、吉恒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一七四队建筑公司在承建顶云移民搬迁房工程于2015年4月30日与原告安顺市西秀区宏伟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者李正洪签订了《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原告经营者李正洪在甲方处签字,李正伟以负责人身份在甲方处签字,李正伟、李正洪以经办人名义在甲方处签字。乙方处加盖了一七四队建筑公司公章,吉恒以负责人名义在乙方处签字捺印,吉恒、吉学阳以经办人名义在乙方处签字。其中第二条约定:租赁期限从2015年4月30日至实际租用时间。其中第三条约定:经双方协商,甲方向乙方收取押金保证金,每吨(钢管260米/吨、扣件800套/吨、顶托250个/吨)人民币--元。其中第四条约定:钢管租金按1.67元/吨/天(折合为0.0064元/米/天)、扣件0.005元/套/天、顶托0.02元/套/天计算;其中第六条约定:维修费钢管按50元/吨、扣件按0.2元/套、顶托按1元/套计算;其中第七条约定:赔偿费钢管按20元/米、扣件按8元/套、顶托按20元/套计算;其中第十条约定:乙方每月三十日前向甲方交纳当月租金,如逾期未付,每天按所租租金的10%交纳滞纳金,逾期超过一周,甲方有权收回物资或要求乙方按租赁物资标准全额赔偿,乙方并赔偿甲方违约金人民币拾万元整。其中第十一条约定:上、下车费每吨人民币各15元,由乙方支付甲方。运输费用:往返费用均由乙方自付。其中第十三条约定:合同签订地点:甲方库房,物资交接地点:甲方库房。其中第十四条约定:如双方发生合同争议,由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管辖。造成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而被告未按时向原告给付租金。截止2018年6月20日,扣除已给付90000元后,被告共欠原告租金、维修费等共计168599.6元。
另查明,在2018年10月17日的庭审中,原告称违约金合同约定过高,现按照尚欠租金的24%主张。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及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信息、《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租用明细表、退还明细表、租金结算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一七四队建筑公司因承建顶云移民搬迁房工程需要于2015年4月30日与原告安顺市西秀区宏伟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者李正洪签订了《建筑材料租赁合同》,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合同明确约定了租金的支付期限及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提供了建筑所需的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资,而被告同样应按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否则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等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合同,判决被告一七四队建筑公司支付所欠租金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截至2018年6月20日,扣除已给付的90000元后,被告一七四队建筑公司尚欠的租金、维修费等费用共计168599.6元。对于违约金,本院综合被告考虑被告拖欠租金时间长短、原告所受损失的大小等因素,认为按所欠租金等的24%来主张较为合适,金额为:168599.6元×24%=40463.9元,原告主张40000元低于计算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吉恒在本案中是否应共同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其未在乙方处签字,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其与被告一七四队建筑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安顺市西秀区宏伟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者李正洪与被告贵州煤田地质局一七四队建筑工程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告贵州煤田地质局一七四队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顺市西秀区宏伟建筑设备租赁站截止2018年6月20日的租金、维修费等168599.6元。
三、被告贵州煤田地质局一七四队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安顺市西秀区宏伟建筑设备租赁站钢管57.9米、扣件92套、顶托1962套(计算的截止时间为2018年6月20日),逾期未退按钢管20元/米、扣件8元/套、顶托20元/套的标准进行赔偿并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钢管0.0064元/米/天、扣件0.005元/套/天、顶托0.02元/套/天)从2018年6月21日起计付租金(使用费)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被告贵州煤田地质局一七四队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顺市西秀区宏伟建筑设备租赁站违约金400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5元(已减半),由被告贵州煤田地质局一七四队建筑工程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自愿垫付,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罗诗忠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秋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