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煤田地质局一七四队建筑工程公司

原告安顺市金钢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煤田地质局一七四队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商初字第21号
原告安顺市金钢混凝土有限公司
住所:安顺市西秀区宁谷镇五官村。
法定代表人:蔡福英
委托代理人班朝华,贵州圣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煤田地质局一七四队建筑工程公司
住所:安顺市西郊西王山(贵州省煤田地质局内)。
法定代表人:徐建海
委托代理人谭仕锦,女,1965年11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沿河县人,贵州煤田地质局一七四队建筑工程公司技术部主管。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XX,男,1977年5月3日生,汉族,吉林省舒兰县人,贵州煤田地质局一七四队建筑工程公司技术部主管。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安顺市金钢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煤田地质局一七四队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红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顺市金钢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班朝华、被告贵州煤田地质局一七四队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仕锦、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顺市金钢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9日我公司与被告设立的镇宁廉租房项目部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一、原告向被告承担施工的镇宁第四期廉租房第三十标段项目供应预拌混凝土用于该项目工程建设;二、混凝土单价为:C15286元/M?、C20296元/M?……;混凝土的泵送及特殊要求,按合同备注部份相应增加每方价款。三、计量方式为:浇筑所有建筑部位按车方量计算。四、结算及付款方式为:按月结算,当月货款在次月十五日内付清。五、违约责任:(1)乙方不按约定支付价款,每逾期1日按所欠价款的2‰计算违约金;(2)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调查费等费用,由违约方全部承担。六、合同的签订地和履行地:安顺市西秀区。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的工程项目供应了预拌混凝土。双方于2013年5月24日对结算日前浇筑的混凝土价款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的项目部应付货款为99997元。按合同约定被告的项目部应于结算后十五日内(即2013年6月8日前)付款。经我公司多次催讨,被告的项目部一直拒不支付。该项目部系被告设立的内部机构,被告应承担项目部履行合同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99997元,并按每日1‰计算支付从2013年6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70997.9元。
被告贵州煤田地质局一七四队建筑工程公司辩称:我公司在镇宁没有设立三十标段的项目部;也没有与签订合同的刘素芬有任何关系,更没有授权她处理与我公司的相关事宜。我公司没有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原告也没有到我公司催讨过款项,所以我们不清楚情况,不能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贵州煤田地质局一七四队建筑工程公司因承建镇宁县第四期廉租房第三标段项目工程需购买商品混凝土。2012年12月20日被告贵州煤田地质局一七四队建筑工程公司在该工程的项目部要求原告先向该工程19号楼4.2米高粱板柱浇筑了标号为C35总共277M?的混凝土。2013年4月9日被告的该工程项目部与原告安顺市金钢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中明确工程名称为”镇宁县第四期廉租房第三标段”。施工单位为”贵州煤田地质局一七四队建筑工程公司”。合同第一条约定了预拌混凝土强度等级分别为C15、C20、C25、C30、C35、C40、C45;浇筑部位为所有建筑;订购方量为10000M?;混凝土单价为286元/M?、296/M?、306/M?、316/M?、336/M?、356/M?、376/M?;第二条约定:”供货期间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12月30日止”;第九条约定:结算及付款方式为”按月结算,当月货款在次月十五日内付清”。第十条第(一)款约定:”乙方不按约定支付甲方价款,甲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乙方除应支付价款外,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每逾期壹日按所欠价款0.2%计算支付违约金。待欠款结清时,再继续执行合同。……(五)如因一方违约导致诉讼,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的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调查费等费用。”……原、被告在合同上盖章为”安顺市金钢混凝土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和”贵州煤田地质局一七四队建筑工程公司(镇宁廉租房项目章)”。2013年5月24日经双方结算后,明确2012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施工的镇宁廉租房工程19号楼4.2米高粱板柱浇筑的标号为C35,单价361元/M?,总共277M?的混凝土,共计价款为99997元。由于被告一直未支付该款,原告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贵州煤田地质局一七四队建筑工程公司镇宁廉租房项目部系被告贵州煤田地质局一七四队建筑工程公司成立的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内设机构。
另查明,诉讼中,被告贵州煤田地质局一七四队建筑工程公司认为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依法调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情况;全国企业信用信息证实被告的工商注册登记情况;镇宁县廉租住房第四期建设工程(第三标段)中标公示证明镇宁县廉租住房第四期建设工程(第三标段)的施工单位系被告贵州煤田地质局一七四队建筑工程公司;《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证实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的情况;商砼销售对账单证实双方结算后确定的混凝土浇筑的方量及价格的情况;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实原告因诉讼产生的损失情况;被告提供的身份证证实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以及双方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贵州煤田地质局一七四队建筑工程公司因承建镇宁县第四期廉租房第三标段项目工程需购买商品混凝土,该工程的项目部先与原告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将混凝土交付给被告的义务后,双方又补签书面合同,将原告履行协议的时间列入合同的供货期间。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约定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给原告的义务。该工程的项目部系被告贵州煤田地质局一七四队建筑工程公司成立的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内设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贵州煤田地质局一七四队建筑工程公司承担支付货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和本案的律师费、诉讼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每日1‰计算支付从2013年6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70997.9元的请求,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应当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双方因被告未支付货款99997元产生纠纷,现原告要求按总价99997元按每日1‰计算支付从2013年6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人民币70997.9元,于法无据。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于实际造成的损失,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违约金。被告辩称其公司在镇宁没有设立三十标段的项目部,也没有与签订合同的刘素芬有任何关系。公司没有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所以不承担责任的理由,诉讼的工程标段应以合同中双方明确的工程标段认定。该工程标段系被告贵州煤田地质局一七四队建筑工程公司承建,被告应对作为内设机构的项目部为该工程实施的行为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贵州煤田地质局一七四队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安顺市金钢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9997元。
二、限被告贵州煤田地质局一七四队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安顺市金钢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所欠货款人民币99997元自2013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
三、限被告贵州煤田地质局一七四队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安顺市金钢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律师费人民币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20元,减半收取1860元,由被告贵州煤田地质局一七四队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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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王 红 琴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伟(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