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黔0201民初2173号
原告:六盘水双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675415570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六盘水双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行政主任。
被告:贵州煤田地质局一七四队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0215570457E。
法定代表人:***。
被告:黔西南州康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衣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021528168XU。
法定代表人:***。
本院受理原告六盘水双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煤田地质局一七四队建筑工程公司、黔西南州康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六盘水双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六盘水双龙混凝土有限公司现以与被告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六盘水双龙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88元,因撤诉减半收取2794元。由原告六盘水双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
审判员张冰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朱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