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0223民初3152号之一
原告:津奥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宁晋县贾家口镇大营上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86690656909。
法定代表人:王建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永,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康辉,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籍山镇籍山路南侧中央商业广场1幢603、6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149579719N。
法定代表人:崔玉宝,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津奥线缆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原告津奥线缆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津奥线缆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津奥线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60元,保全费1225元,合计2785元,由原告津奥线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友兰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朱诗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