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223民初5685号
原告:**市金光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市******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81050880085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贤***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籍山镇籍山路南侧中央商业广场1幢603、6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149579719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市金光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光商砼公司)与被告安徽**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光商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光商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331523.39元、利息225000元(以3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5%自2022年2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6月30日),及至**日止的利息,合计4556523.39元。后当庭变更暂计利息计算至2022年12月1日为360000元(扣除已支付利息90000元),合计4691523.39元。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市中***府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合同对数量、价格、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22年2月1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欠款中的300万元自2022年2月1日起按月息1.5%计算利息至还清日止,2022年6月30日前全部**货款。但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欠款4331523.39元属实,但是因为甲方中梁公司欠被告工程款几千万元未付导致被告无力支付原告货款,双方也在私下达成以房抵债的方案,在中梁答复可以更名后,双方愿意办理商品房更名;签署还款协议后被告支付了利息90000元,这也是原告认可的;虽然补充协议约定按照月息1.5%进行计息,但该月息按年计算有18%,被告认为过高,请法院予以适当调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原告金光商砼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市中***府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合同对混凝土的数量、价格、付款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21年11月21日,双方经结算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31日止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砼方量为57667.65方,总金额为25801774.13元。2022年2月1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载明双方应当结算的货款为25801774.13元,现**公司已支付21470250.74元,尚欠款4331523.39元,此款应于2021年8月份支付给原告,但**公司以中梁没付款为由一直没付,后**公司又承诺于2022年1月30日前支付300万元,但依然未履约,双方在此基础上达成以下协议:从2022年2月1日起被告以300万元为基数每月向原告支付1.5%的利息即45000元,余款1331523.39元不计息,后期还款优先视为对300万元计息欠款的归还。同时约定总款4331523.39元最迟还款时间不得迟于2022年6月30日,否则原告将启动法律程序。截至2022年12月1日,按照双方的约定计算,该欠款已产生逾期利息4500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两个月利息计90000元后,剩余360000元,与欠款本金合计4691523.39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金额。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原告金光商砼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根据合同要求向被告进行了供货,被告应当支付相应价款。经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应付未付的货款金额为4331523.39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该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的约定,从2022年2月1日起被告需以300万元为基数每月向原告支付1.5%的利息即45000元,后被告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90000元,应当视为对该约定的履行。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截至2022年12月1日的剩余逾期付款违约金360000元及其后继续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支付的利息至**日止,符合双方合同对于延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市金光商砼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331523.39元、利息360000元,合计4691523.39元,并自2022年12月2日起以3000000元为基数继续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3000000元货款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62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626元,由被告安徽**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