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皖0291民初2134号
原告:南京能娃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籍山镇。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南京能娃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日立案,原告南京能娃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双方已和解为由于2023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京能娃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京能娃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76元,由原告南京能娃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