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7民终1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籍山镇籍山路南侧中央商业广场1幢603、6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149579719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修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池州**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经济开发区森桥印象小区41栋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MA2TNKD69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安徽**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池州**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池州**咨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22)皖1702民初2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池州**咨询公司承担。2.池州**咨询公司承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一、安徽**建设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虽一审判决中对违约金问题未处理,但违约事实的错误认定,将直接影响到安徽**建设公司后期利益。池州**咨询公司诉请要求安徽**建设公司提供的池州印江南建设工程项目中人防工程、1#幼儿园单体竣工备案资料、池州印江南建设工程项目三套完整的工程竣工资料中,大多数项目都不是作为总施工单位的安徽**建设公司能够单独提供的。这些资料或需要池州**咨询公司先提供给安徽**建设公司,或需要在池州**咨询公司的配合下先由其他分包单位提供给安徽**建设公司,而池州**咨询公司、分包单位违反先履行义务,导致安徽**建设公司未能继续履行,其过错不在于安徽**建设公司。一审法院虽没有在判决书中明确认定安徽**建设公司有过错,但从判决书第6页“本院认为”中及判决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的负担上,能够推断出一审法院认定安徽**建设公司存在违约的事实。虽然池州**咨询公司违约金诉求未处理,但违约事实的认定,会导致安徽**建设公司未来就本案承担违约金责任。二、一审判决所列附件一、二、三均为单方制作,附件所列项目是否是备案机关的法定要求不明,不能将此作为安徽**建设公司违约及法院裁判的依据。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予以改判。
池州**咨询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安徽**建设公司向池州**咨询公司提交池州印江南项目人防工程单体竣工备案资料(详见附件一)、1#幼儿园单体竣工备案资料(详见附件二);2.安徽**建设公司向池州**咨询公司移交三套完整的池州印江南项目建设工程竣工资料(含水电竣工图、竣工资料,详见附件三);3.安徽**建设公司按每天1万元标准支付自2022年5月27日至实际交付诉求1、2的资料之日止违约金(暂计至2022年10月20日为146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安徽**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23日,池州**咨询公司与安徽**建设公司签订了《中梁地产池州印江南项目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池州**咨询公司将中梁地产池州印江南项目交由安徽**建设公司承包施工,承包范围是施工图纸所涵盖的所有施工内容,工程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基础工程...其他:常规由总包单位完成的其他工作等。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15.5.2条约定:承包人应积极配合发包人办理基础工程燃气、消防、电梯等专项验收合格证明、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表、三算书等发包人分包工程的手续,协助发包人及时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属于发包人应提供的资料由发包人负责及时提供给承包人,由承包人汇总整理后移交档案馆。因承包人原因竣工资料延误移交,每延误一天,承包人支付发包人违约金1万元。合同签订后,安徽**建设公司即组织施工。项目住宅部分已分别于2021年10月、2021年12月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并于2022年6月完成交付。幼儿园单体于2021年12月竣工验收后因安徽**建设公司未配合提供完整竣工备案资料,至今未能完成单体竣工备案;人防工程单体于2022年1月7日完工,但至今安徽**建设公司也未配合办理单体竣工备案,导致该两单体无法按期实际投入使用。为此池州**咨询公司具状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请。
另查明,池州**咨询公司与安徽**建设公司就案涉工程除本案外还有两起纠纷。一是(2022)皖1702民初2132号安徽**建设公司诉池州**咨询公司等关联公司建设工程案,诉请是6500万余元工程款及300万余元利息;另一是(2022)皖1702民初2250号池州**咨询公司诉安徽**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案,诉请是906万余元工期逾期违约金及利息20万余元,该两案一审法院尚未审结。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并完成了竣工验收,池州**咨询公司与安徽**建设公司应当按《中梁地产池州印江南项目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约定办理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安徽**建设公司应及时向池州**咨询公司移交竣工验收及备案资料。因上述两案一审法院尚未审结,本案池州**咨询公司诉请迟延交付资料的违约金按其自行计算方法已达200万余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违约金诉求应等上述两案判决生效后再予考量比较适合,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池州**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交付池州印江南建设工程项目中人防工程及1#幼儿园单体竣工备案资料(分别详见诉附件一、二明细,明细中未列明的,分别以池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和池州市城建档案管理处的要求为准);二、被告安徽**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池州**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交付“池州印江南”建设工程项目三套完整的工程竣工资料(含水电竣工图、竣工资料,详见诉附件三明细)。案件受理费17940元,因未处理的诉讼请求而多收取的17000元退给原告池州**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余下的940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5940元由被告安徽**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安徽**建设公司上诉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令安徽**建设公司承担诉讼费用是否适当。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涉案工程竣工等情况,支持池州**咨询公司要求安徽**建设公司履行交付相关竣工备案资料的诉请,并判令安徽**建设公司承担诉讼费用,符合诉讼费用交纳相关规定。此外,一审案件诉讼费用承担与否与安徽**建设公司是否违约无必然关联。安徽**建设公司上诉主张其不承担案件诉讼费用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安徽**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安徽**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先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