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皖18民终7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宝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籍山镇籍山路南侧中央商业广场1幢603、6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杰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杰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国梁慈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宁国市万福路东侧光彩大市场B区8幢1005.2005.300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隆安(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隆安(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梁慈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荷叶地街道怀宁路288号置地广场C座18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隆安(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隆安(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宝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宝翔公司)、上诉人宁国梁慈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国梁慈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安徽梁慈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梁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2023)皖1881民初4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第一,本案系工程总承包施工单位安徽宝翔公司起诉建设单位宁国梁慈公司,主张支付工程结算款,并递交了工程造价鉴定申请,故案争工程造价如何确定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按照合同约定,工程“结算金额=合同转固金额+合同转固外签证变更金额+奖励-违约金-罚款-水电费(如有)±增值税税率变化导致税金变化金额”。一审法院既已认定双方自2023年8月15日进入竣工结算期,在双方就工程造价金额的确定存有较大争议的情况下,依法应组织当事人核对工程量并协商确定工程价款;如协商不成,应及时启动工程价款的司法鉴定程序。
第二,一审法院已查明双方因变更签证、进度款支付、停工等事宜产生纠纷,造成工期延误,而安徽宝翔公司主张工期延误系发包人原因导致,并致承包人受损,并提出相关损失诉求。因此,对与工期有关的开竣工时间、进度款支付有无迟延、承包人是否有权停工,变更签证等是否足以造成对施工工期的影响等,均应作为本案的关键事实进一步查明,并在此基础上,对承包人有关损失的诉求能否成立予以审查判定。
综上,为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本院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2023)皖1881民初416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安徽宝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4392.64元、上诉人宁国梁慈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均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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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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