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东控制集团(沈阳)有限公司

西东控制集团(沈阳)有限公司、吉林省鑫海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2民辖终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东控制集团(沈阳)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南关路4-11号。
法定代表人:朱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丹,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鑫海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永吉经济开发区吉桦路27-5-3号。
法定代表人:李玉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母晓东,吉林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峥,吉林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东控制集团(沈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鑫海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市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21)吉0221民初7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西东公司上诉称,请求:1.撤销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21)吉0221民初791号民事裁定;2.将本案移送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后更正为移送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3.一、二审诉讼费由鑫海市政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21)吉0221民初791号民事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虽西东公司与鑫海市政公司签订的《朝阳项目垫资合同》第9条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未果时,双方均有权在各自属地申请仲裁或法院诉讼。”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该《朝阳项目垫资合同》是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签订的工程垫资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的一部分,应当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故该管辖约定因违反专属管辖的约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案工程在辽宁省朝阳市朝阳县,应当由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鑫海市政公司主要依据其与西东公司签订的《朝阳项目垫资合同》提起诉讼,要求西东公司偿还垫资借款、支付项目服务费及相关利息,根据鑫海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本案初步认定为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提出异议的除外。”案涉《朝阳项目垫资合同》第9条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未果时,双方均有权在各自属地申请仲裁或法院诉讼。”该条款中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仲裁协议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依据上述规定,案涉《朝阳项目垫资合同》中关于仲裁的约定虽无效,但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并未违反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约定的原被告属地法院均属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故鑫海市政公司选择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关于西东公司提出的《朝阳项目垫资合同》是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签订的工程垫资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的一部分,应当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主张,因在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只能依据当事人的诉请及相关证据进行初步认定,是否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的一部分,应通过实体审理进一步查明,故对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西东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孟宪玲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许竞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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