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2民终5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东控制集团(沈阳)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南关路4-1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鑫海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永吉经济开发***路27-5-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东控制集团(沈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东集团)与被上诉人吉林省鑫海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22)吉0221民初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东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鑫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东集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使用伪造的“西东控制集团(沈阳)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鑫海公司签订《朝阳项目垫资合同》,后***再次使用伪造的合同专用章给鑫海公司发出《通知函》,要求其将垫资款打入***控制的沈阳分公司,鑫海公司按要求打入垫资款,西东集团对此毫不知情,也并未因此获益。***在没有取得西东集团授权的情形下,以西东集团的名义与鑫海公司签订合同,其行为构成无权代理。2.案涉合同签订时,鑫海公司并未向西东集团核实***身份,存在过错或过失。***自2020年3月20日便不再是西东集团的法定代表人,也不在西东集团担任职务。鑫海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承认,与***合作多年,故其对于***的无权代理行为应当知情。3.一审法院认定“鑫海公司善意无过失”属认定事实错误。作为商事主体,鑫海公司应当秉持审慎义务,在签订合同时,应当核实身份,尤其是对于此种前法定代表人,又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的,更应当与公司核实询问。鑫海公司称与***认识多年,仅以自认为的“公司是他的”而轻信其行为,构成民事行为上的过失行为。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要求鑫海公司向沈阳分公司账户转账,鑫海公司明知合同签订主体为西东集团,也未向西东集团核实情况,直接将款项支付给***控制的沈阳分公司账户。同时,鑫海公司提交的施工证据,现场施工的建设单位,**变为沈阳分公司,主体发生明显变化,鑫海公司也未向西东集团核实,构成过失行为。上述事实,无论从合同的签订,以及合同履行情形过程来看,鑫海公司均存在过失及过错行为。
鑫海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1.关于签订合同时所使用的公章。原审判决论述的已经非常清楚了,不能以公章上有无编码来认定公章的真假,只要是被答辩人单位的公章,有没有编码都是有效的。另外,公章即使没有备案也不影响合同效力。2.鑫海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没有任何过错。***持燕山湖项目承包合同与鑫海公司签订项目垫资合同,鑫海公司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3.鑫海公司按照西东集团分公司负责人的要求,将垫款付至分公司,没有任何过错。还款逾期后,由西东集团偿还该垫款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鑫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西东集团偿还垫资借款1,047,846元及利息66,014.30元(按照约定利息0.9%计算,7个月利息),本息合计:1,113,860.30元;2.判令西东集团支付项目服务费530,631元及利息9,930.58元(按照2020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5个月的利息),本息合计:557,824.58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西东集团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0月20日,西东集团与朝阳燕山湖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公司)签订了《朝阳地区800KW户用光伏综合智慧能源项目EPC总承包工程合同》,约定由西东集团承包朝阳地区800KW户用光伏综合智慧能源项目的勘测设计、建筑工程、设备及材料供货、安装工程、技术服务等工作,承包人项目经理指定为**,工期为90天,西东集团在该合同中加盖了公章,**作为委托代理人进行签字。2021年11月1日,因缺少资金,西东集团(甲方)与鑫海公司(乙方)签订《朝阳项目垫资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由于甲方资金紧张,经双方协商,乙方同意为甲方上述合同工程提供最大100万元垫资资金,直接用于设备(组件+变压器)采购。作为乙方垫资条件,乙方同意在甲方管理和指导下,承担上述燕山湖合同的部分项目服务工作,包括按照甲方要求,进行项目入户调研(不含项目设计)、与项目户签合同、办理发改委备案和银行卡手续,自行采购工程辅材、完成项目施工。甲方承诺上述实际发生垫资资金于2022年1月底偿还(三个月期限)”。第八条约定“若因甲方原因造成燕山湖合同延期;或在2022年1月底前甲方不能偿还乙方垫资费用;或在2022年3月底前,乙方不能收到本合同规定的项目服务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无条件偿还乙方已垫资费用和已发生的项目服务款(由甲方确认的材料、运杂费、人工费等),并支付月息0.9%垫款利息”。在该合同甲方处加盖的印章为西东控制集团(沈阳)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非西东集团备案章),***作为授权代表进行签字。合同签订后,2021年11月2日,鑫海公司授权**作为项目垫资与工程项目的负责人。2021年11月15日,西东集团给鑫海公司发出《通知函》,要求将设备采购款打到西东沈阳分公司,**自2021年11月16日至2021年12月8日,分7次向西东沈阳分公司账户支付1,047,846元。西东集团用此款与江苏巨匠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等单位签订销售合同,陆续采购设备,同时鑫海公司派人提供入户勘察等项目服务。后朝阳公司与西东集团解除工程承包合同。西东集团未按《朝阳项目垫资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鑫海公司垫付的资金和给付项目服务款。
另查:西东集团原法定代表人为***。2020年3月20日,***与***签订了一份《备忘录》,就西东集团股权变更和法定代表人变更事宜进行了约定,其中包括“股权变更为双方各持有50%的股权;完成工商变更手续后,***将集团公章、法人章、合同章、财务账目等交给***,***仅保留1个集团辅助银行账号用于处理原有业务;双方采用独立核算承包经营方式,对各自经营业务负责,***原有未履行完毕的业务借助集团公司予以履行,其他业务除特殊情况外通过沈阳分公司运营”。同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西东集团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投资人由***、沈阳西东工业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变更为***、沈阳西东工业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二枚印章单从外观有无编号即能区分不同,故对印章的一致性进行鉴定没有实际意义,至于无编号的印章是否属于伪造,不在民事审判司法鉴定范围内,对西东集团的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西东集团又提出对案涉合同中鑫海公司加盖印章与其真实印章的一致性进行鉴定,理由同样是印章无编码,本院认为,无编码的印章只要是单位的合法印章亦是有效的,西东集团并未提供鑫海公司还存在其他印章的证据,故对西东集团的该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本院认为,对于鑫海公司与西东集团签订的《朝阳项目垫资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西东集团抗辩称《朝阳项目垫资合同》加盖的合同专用章没有编号,非登记备案的印章,***属于无权代理,该合同无效。通过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2020年3月20日与***办理股权变动时双方签订的备忘录中约定,成立西东沈阳分公司,由***继续经营光伏工程业务,但要通过西东集团开展工作。***从朝阳公司承包燕山湖项目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时,西东集团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对***承包该工程项目是明知的。***作为西东集团的前任法定代表人、现任股东、西东沈阳分公司负责人,持燕山湖项目工程承包合同与鑫海公司签订项目垫资合同,鑫海公司是善意无过失的,其有理由相信代理人***有权代理西东集团签订合同,并与代理人进行交易。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鑫海公司应***要求,将钱款汇至西东沈阳分公司也并无过错,西东集团认为鑫海公司与***恶意串通,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朝阳项目垫资合同》有效。西东集团应按合同约定时间返还鑫海公司垫付的资金1,047,846元。合同中明确约定未按期偿还垫资费用和支付项目服务费,应按月息0.9%支付利息,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鑫海公司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朝阳项目垫资合同》中约定了项目服务款需由甲方确认材料费、运杂费、人工费等,虽然鑫海公司提供了入户调查等工作,但相关费用明细均是鑫海公司自行统计的,并未与西东集团或有授权的项目负责人进行确认和结算,无法认定具体的工作量和费用数额,对于该部分费用在本案中不予处理,鑫海公司在收集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西东控制集团(沈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吉林省鑫海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垫资款1,047,846元及利息(以1,047,846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0.9%计算);二、驳回吉林省鑫海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西东集团提交报警情况登记表一份,鑫海公司提交通知函一份、交接单一份、背景说明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报警情况登记表、通知函、交接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鑫海公司提交的***出具的背景说明,本院认为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询问不符合证人证言的证据形式要求,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推翻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对一审认定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西东集团自认已将合同专用章收回,并对于《朝阳地区800KW户用光伏综合智慧能源项目EPC总承包工程合同》上所加盖的合同专用章予以认可,故可认定西东集团对***承包该工程项目系明知。鑫海公司将垫资钱款汇至西东集团沈阳分公司,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分公司收到垫资款,亦可认定西东集团获得利益。综上,西东集团关于对案涉工程项目毫不知情也并未因此获益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作为西东集团沈阳分公司的负责人,持加盖西东集团合同专用章的燕山湖项目工程承包合同与鑫海公司签订项目垫资合同,鑫海公司有理由相信***有权代理西东集团签订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鑫海公司应***要求,将钱款汇至西东集团沈阳分公司亦无过错。故案涉《朝阳项目垫资合同》合法有效,对西东集团发生法律效力。鑫海公司先后7次共向西东集团沈阳分公司转款1,047,846元,并用于案涉项目,西东集团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一审法院对鑫海公司关于西东集团应偿还垫资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西东控制集团(沈阳)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10元,由西东控制集团(沈阳)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姜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