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东控制集团(沈阳)有限公司

***、***等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11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大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西东控制集团(沈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南关路4-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西东控制集团(沈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东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3民初11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22)辽0103民初11356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原告使用案涉银行账户既是合同权利也是股东权利,所以被告收回银行账户行为既是违约行为,也是利用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身份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原告股东权益的行为;2.以原告名义开设的招行银行账户与双方约定的由原告使用的第三人银行账户之间的转款行为,以及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使用第三人银行账户行为,不损害公司利益,没有给被告和第三人造成损失;3.被告是因为与原告有其他纠纷而违约收回银行账户;4.“私力救济”概念不适用于本案合同纠纷案件。 被上诉人***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西东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违反双方约定,截留原告业务资金1,027,837.06元;将上述款项立即转给申请人指定的银行账户[西东控制集团(沈阳)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盛京银行营业部0330150102000039308];2.请求判令被告按双方约定赔偿原告2,055,674.16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3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由甲方收购乙方持有的第三人100%的股权及案外人沈阳睿能科技有限公司原告持有的90%的股权,同日,双方又签订了《委托持股协议》。 2020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关于西东集团变更工商局股权登记及法定代表人变更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备忘录约定:1、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各持有第三人50%的股权,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由甲方或甲方指定授权人担任。2、完成上述工商局变更手续后,乙方立即将第三人的公章、法人章、合同章、财务账目及财务账户密钥等交给甲方,乙方仅保留第三人一个辅助银行账号用于处理乙方原有业务。同时在完成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变更后,第三人的管理权移交给甲方。双方采用“独立核算承包经营”方式,对各自经营业务负责。甲方拥有第三人的运营权,乙方原有未履行完毕的业务借助第三人予以履行,其他业务除特殊情况外通过沈阳分公司运营。3、本条款不视为对原协议的变更,仅为原协议的过渡,双方确认:因原协议是在甲方将持有集团100%股权下约定的资质及债权债务进行转出;现在过渡为双方各持有50%,乙方还将继续使用集团分公司形式经营和利用集团公司处理原有业务。因此规定如下:在完成本次工商局变更股权交割日之前,除已发生的2019年建筑智能化业务外,其他集团原有资产(不含建筑智能化和消防资质)和债权债务仍归乙方所有,由乙方承担全部相关法律责任。4、双方同意集团立即登记设立西东控制集团(沈阳)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乙方本人作为负责人独立承包经营,承担该分公司全部的法律责任和后果。同时将乙方集团原有人员及非双方合作业务归沈阳分公司管理。5、乙方承诺因乙方集团原有人员的劳动关系仍隶属于集团公司,但因劳动关系及因此产生的劳动纠纷由乙方负责承担。若因此发生影响集团公司的行为,则乙方应就此承担法律责任,并就造成的损失,乙方赔偿甲方双倍实际损失的法律后果。6、本备忘录是对原协议的补充及履行,但上述工商变更不影响原协议的约定,原协议仍按照双方约定进行履行。因此双方明确,若发生影响第三人正常运营,则违约方应按照实际损失的双倍进行赔偿。 同日,双方完成了变更登记,原告作为第三人执行董事兼经理退出,案外人**为第三人经理,被告为第三人执行董事。2020年3月25日,双方完成了相关银行账户及财务手续的交接。双方按照约定履行至2021年6月2日。 2022年3月2日,原告给被告发送了《要求归还冻结款和结算的函》,主要内容为:截止2022年2月底(未经财务对账)已非法冻结原告资金998,078.96元,已造成我方业务停摆和严重损失,我已正式决定并通知放弃睿能房产和集团股权回购,以此进行的结算,被告欠原告225万元,要求归还被冻结的资金,另对相关账目进行结算。 2022年3月21日,第三人给原告发送了《通知函》,主要内容为:原告欠付被告租金70万元,另有劳动争议、加工合同纠纷,应支付75,000元及19,600元属于交割前的债权债务,公司需要留足资金,用于偿还上述款项。 截止2022年8月2日,第三人控制的浦发银行和招商银行账户内转入按协议应由原告支配使用的业务款共计114,513.54元。 另查明,西东控制集团(沈阳)有限公司已涉及多起纠纷被诉讼或仲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以损害股东利益责任为由起诉被告与第三人,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未能就损害股东利益的事实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案涉纠纷实际应为合同纠纷。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经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案涉纠纷应为原、被告双方基于《股权转让协议》、《委托持股协议》及《关于西东集团变更工商局股权登记及法定代表人变更备忘录》而产生。 对于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实际诉争焦点应为在相关协议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委托持股协议》及《关于西东集团变更工商局股权登记及法定代表人变更备忘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意思表示真实、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不违背公序良俗,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及第三人将应由原告使用的账户及账户内的资金控制,导致原告无法使用,属于违约行为,被告及第三人应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但因被告及第三人的控制行为系为了维护公司利益,避免给被告及第三人造成更大的损失,故属于私力救济行为,应予免责。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68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招商银行付款回单、沈河劳人仲字[2021]092号《仲裁裁决书》、(2021)辽0103民初23173号《民事调解书》、(2022)冀0922民初776号传票,用以证明是因为被上诉人停止使用上诉人账户,给上诉人付款造成障碍。第二组:《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将上诉人账户内资金全部挪用。第三组:通过“天眼查”查询西东公司信息的截图、(2022)辽0103执4876号《限制消费令》,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没有维护公司利益,相反让公司的企业信用受到损害。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质证意见:对于第一组证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关于***案子,我方有异议,需要庭后核实,证明目的也有异议。公司收回上诉人的账号是因为上诉人***将该银行账户款与其个人账户间的款进行往来,所以西东控制集团(沈阳)有限公司采取合理合法救济行为,收回该账户。该证据与该主张无关。对于第二、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与该案件无关系,同时该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亦无法证明损害上诉人的股东权利。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对上述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委托持股协议》及《关于西东集团变更工商局股权登记及法定代表人变更备忘录》,是基于双方意思表示而形成的私法意义上的契约,上述契约涉及的股权转让等约定事项均与西东公司密切相关。而公司的组织性、团体性以及公司法的组织法、团体法本质决定了,西东公司作为公司组织体,其涉及的契约多为“组织性契约”。组织法上的契约,多为“涉他的”关系性契约,具体指在公司内部“涉他”,例如内部股东之契约行为会牵涉其他股东,和在公司外部“涉他”,例如公司内部之契约行为会牵涉外部债权人甚至国家等。与以普通民事关系贯彻合同自由之基础不同,正是因为公司契约具有团体性,其意思自由需受到更多约束,公司要坚守企业维持原则,以存续逻辑为主线,任何主体及其财产进入企业,需经过资产专用化的过程,以保持公司财产独立,从而保证公司具有足够的偿债能力,进而保障公司社会责任的履行。本案中,上诉人原审诉请第一项为将被上诉人截留的业务资金转给上诉人指定的银行账户,但上诉人自认该笔资金所有权属于公司,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关于案涉资金使用的相关约定,但该约定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契约,系双方当事人之间在公司内部的约定,现公司涉及多起纠纷被诉讼或仲裁,上诉人自认系因其业务范围产生,在相关纠纷未解决前,公司作为组织体,应作为整体以包括案涉资金在内的全部责任财产对外保障债权人利益,如按上诉人请求转移相关款项,可能导致公司责任财产的减少,降低公司偿债能力,且上诉人在二审审理中,明确不要求确认资金归其所有,而是要求保障资金正常使用,现已有纠纷发生在其经营业务范围内,公司留存相关资金用于解决纠纷,不仅是保障公司整体利益的需要,亦符合双方备忘录中关于“对各自经营业务负责”的约定,故一审法院在相关纠纷未得到妥善解决的情况下,未支持上诉人的该项诉请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赔偿损失的请求,因上诉人暂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暂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46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 屾 审 判 员  曾 慧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彤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