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24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市德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
法定代表人:田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东控制集团(沈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廊坊市德科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东控制集团(沈阳)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3民初5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廊坊市德科投资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2022)辽0103民初54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4,100元本金利息的计算方式,按照本金4,100元,年息9%计算,自2018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2月28日,利息1,180元;2.判决撤销(2022)辽0103民初549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并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占用资金利息共计259,797元。按照本金1,304,10000元,年息258,211元;按照本金804,10000元,年息9%计算,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2018年12月10日止,利息258,211元;按照本金804,10000元,年息9%计算,自2018年12月11日起至2018年12月18日止,利息1,586元;3.本案一审诉讼费和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和苏家区人民政府订立了《项目协议书》,和***凯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署了《土地交易服务委托协议》,根据上述协议,被上诉人购买苏家屯区土地62.1亩并进行投资建设,并须在2016年9月30日前将购买土地使用权首付款130.41万元缴纳到苏家屯区政府指定收款账户,***凯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账户。被上诉人找到上诉人协商约定,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垫付土地使用权首付款130.41万元,并约定对该笔款项进行担保,一旦到2017年12月31日,乙方无法摘牌协议地块,甲方承诺返还该款项。
2017年年底前,被上诉人由于自身原因解除了跟***凯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署了《土地交易服务委托协议》并签署了《解除协议》。
被上诉人于2016年9月29日签署了《合作框架协议》(下称协议),协议约定被上诉人拟在沈阳市苏家屯区投资开发沈水生态科技创新城园区规划土地62.1亩,上诉人垫付首期土地款130.41万元。同日,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土地款130.41万元。后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表示不想再履行该协议,并于2018年12月向上诉人支付了上诉人垫付的土地款130万元,但未按照协议约定返还本金4,100元及支付利息。
上诉人认为,协议是***等自愿签署,由于被上诉人原因导致协议无法履行,被上诉人应按照协议约定承担上诉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根据《项目协议书》《土地交易服务委托协议》《解除协议》《合作框架协议书》可以看出,苏家屯区人民政府以及苏家屯区人民政府委托的管理公司***凯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是跟被上诉人签署的协议,被上诉人具有购买土地使用权并投资建设的义务,但被上诉人投资履约能力不足,寻求上诉人垫资,后由于被上诉人自身原因解除了跟***凯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土地交易服务委托协议》并签署了《解除协议》。由此可知,被上诉人是苏家屯区人民政府认可并合同约定的购买土地并进行投资的相对方,而不是上诉人。而被上诉人跟上诉人签署的《合作框架协议书》将上诉人作为投资主体,该协议跟《项目协议书》《土地交易服务委托协议》相违背,上诉人身份不具有《项目协议书》《土地交易服务委托协议》确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购买者和投资建设者身份,因此虽然上诉人跟被上诉人签署的是《合作框架协议书》,但该协议因为跟《项目协议书》《土地交易服务委托协议》相违背,实际上无法履行。因此上诉人身份实际应为贷款人,被上诉人身份为借款人,该协议的性质实质为垫资借款协议。被上诉人应该按照该协议书约定,按照9%的年息支付上诉人垫资期间的利息。
《合作框架协议书》第5条约定:甲方在五年内有权收购该新公司100%股权,价格是:甲方土地投资及各项建设投资(需要甲乙双方委托专业评估机构)+发生垫资到回购时所产生的投资利息(约定不9%/年息,按月计算)。该条约定是“甲方在五年内有权收购该新公司100%股权,价格是甲方土地投资及各项建设投资(需要甲乙双方委托专业评估机构评估)”是指上诉人摘牌约定土地后成立新公司投资,因没有发生,因此该约定对双方而言无需执行。加号后是约定的上诉人的垫资按照9%支付利息。而就本案而言,130.41万元为上诉人的垫资,符合协议约定,应予遵守。加号前部分和加号后部分属于并列关系,一审判决将加号后部分认定为属于股权回购的对价,是错误的。根据被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一审的证言,明确说明该130.41万元属于被上诉人的垫资,应按照9%的年利率支付利息。刘现在仍是被上诉人持股50%的股东,上述全部协议上均有**作为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签署,该证人做出对上诉人有利的证言应予认定。
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形成不公正判决。一审判决前,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提供《项目协议书》《土地交易服务委托协议》《解除协议》,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该三份文件,系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才拿到作为新证据提供给二审法院。一审判决,第二页原告事实和理由部分,将其他案件内容作为上诉人起诉事实和理由。第六页判决部分,没有判决第二项,只有一、三项。该判决书制作存在严重错误,没有体现人民法院司法审判的客观性、公正性和严谨性,应予撤销。
西东控制集团(沈阳)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无权依据案涉协议向被告主张占用资金利息。协议书中没有关于占用资金利息的明确约定。其中涉及利息的条款为第五条,甲方在五年内收购新公司百分之百股权的价格是土地投资及各项建设投资加发生垫资到回购时以9%年息按月计算投资,这个是属于是那个投资项目,不属于借款。我方已经还钱,所以不存在利息。三年中,他并没有主张利息,我们现在就是觉得他是恶意串通提交一系列的证据进行赔偿。
廊坊市德科投资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占用资金利息共计260,017元。(按照本金1,304,10000元,年息9%计算,自2016年9月9日起至2018年12月6日止,利息256,604元;按照本金1,014,10000元,年息9%计算,自2018年12月6日至2018年12月7日止,利息250.05元;按照本金804,10000元,年息9%计算,自2018年12月7日起至2018年12月17日止,利息1,982元;按照本金4,100元,年息9%计算,自2018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暂计算到2022年2月28日,利息1,1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9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合作框架协议书》一份,约定:根据甲方与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订立的《项目协议书》和与***凯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订立的《土地交易服务委托协议》,甲方计划与乙方合作开发沈水生态科技创新城园区规划土地62.1亩,在该地块上进行土地投资、厂房投资建设。达成如下合作框架协议:1.由乙方自行设立或乙方和第三方共同设立一个拥有100%股权的新公司(全部资产仅是本项目土地和厂房等建筑,以便未来甲方回购),负责本项目土地的摘牌和按甲方需要进行厂房建设。2.乙方应在9月29日前完成首期土地款130.41万元的缴纳(账号:7222********,***凯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信银行沈阳苏家屯支行)。待乙方正式摘牌本协议约定的地块,甲方保证该笔款项能够冲抵乙方向政府缴纳的土地出让金等数额。甲方对乙方支付该首期土地款承担担保责任,一旦2017年12月31日前乙方无法摘牌本协议约定的地块,甲方承诺向乙方返还该笔款项。5.甲方在五年内有权收购该新公司100%股权,价格是甲方土地投资及各项建设投资+发生垫资到回购时所产生的投资利息(约定为9%年息,按月计算)。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转款1,304,100元。2018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返还290,000元;2018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返还210,000元;2018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返还800,000元;上述共计1,300,000元。
原告方证人**(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2020年3月,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证实原、被告合同关系存在,案涉协议系其担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所签。
现原、被告就款项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书》,原、被告合作关系成立,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约定2017年12月31日前原告无法摘牌本协议约定的地块,被告返还原告该笔款项。现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摘牌其他约定的土地,故被告应当返还首期土地款130.41万元。现被告已返还原告土地款130万元,**4100元未支付,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剩余41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问题。原、被告约定“甲方在五年内有权收购该新公司100%股权,价格是甲方土地投资及各项建设投资+发生垫资到回购时所产生的投资利息(约定为9%年息,按月计算)”,虽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承认存在利息的约定,但该约定并非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而系被告收购股权的价款,故原、被告对利息约定并不明确,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不予支持。但剩余4100元的利息,应自原告向被告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被告应当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关于被告抗辩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原、被告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西东控制集团(沈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原告廊坊市德科投资有限公司投资款4,100元及利息(自2022年5月19日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廊坊市德科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原告廊坊市德科投资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廊坊市德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150元,由被告西东控制集团(沈阳)有限公司负担50元。保全费1,820元,由原告廊坊市德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提《项目协议书》《土地交易服务委托协议》《解除协议》三份文件。这三份文件明确约定了只能由乙方即上诉人购买相应的土地,并进行后续的开发建设,不能转让给第三方。而被上诉人跟上诉人签署合作框架协议时,并没有向上诉人出示这两份协议。上诉人不知道他跟沈阳市苏家屯区政府以及城建公司协议约定是不能转让给第三方的。被上诉人明知这种情况却没有向上诉人说明,而要求上诉人给其垫资,并且以上诉人的名义成立新的公司。这明显与上述协议是不相符的。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是合作框架协议书,而不是借贷协议。但是根据最高院的一些司法解释以及相关的判例,不管协议的名称是什么,要看协议的实质内容是什么。上诉人是基于对被上诉人的信任,与其签署了合作框架协议。被上诉人名义上是要跟上诉人进行合作,开发成立新公司后续的开发建设。但是实际上,他是只是利用上诉人的资金为其进行垫资土地款以及后续工程建设款。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被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是**,在2020年3月,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变为**。自2022年以来,因公司经营管理,**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诸多的矛盾纠纷。**企图伙同其他公司从被上诉人这获取不当利益。
本院对上述证据欲证明的问题,结合本案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本案实为借贷款纠纷,被上诉人应当承担130万元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给付责任。但上诉人并未就双方之间成立借贷关系予以充分举证,上诉人虽提交了《项目协议书》《交易服务委托协议》《解除协议》等文件,但上述文件与双方之间的借贷合意并无直接关联,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上诉人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按照合作协议约定承担上诉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该协议系双方为合作开发沈水生态科技创新城园区规划土地而达成,协议中并未对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作出约定,故上诉人关于资金占有期间利息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驳回其该项诉请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50元,由上诉人廊坊市德科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 屾
审 判 员 曾 慧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婷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