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东控制集团(沈阳)有限公司

西东控制集团(沈阳)有限公司与唐山建设集团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209民初1559号
原告:西东控制集团(沈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南关路4-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大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大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建设集团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北区部东里六湾丽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西东控制集团(沈阳)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建设集团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东控制集团(沈阳)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唐山建设集团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东控制集团(沈阳)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6695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至实际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逾期交付工程款的违约金,以1227611元(不含质保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唐海啤酒厂暨旭日里平房改造项目智能化管理系统工程承包委托合同》,原告通过招标方式承接被告唐海啤酒厂暨旭日里平房改造项目智能化管理系统工程施工项目,合同总价款2700000元。2014年12月5日及2015年5月24日,被告确认原告发出的工程增量签证单,共计增加合同价款86959元,合同总价款增至2786959元。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保质保量完成了相关工程项目,于2015年9月16日向被告提交了《智能化系统工程验收单》,被告予以签字盖章确认。2015年12月1日,双方确认《工程竣工验收报审单》,原告所承建工程经被告竣工验收合格。依据《唐海啤酒厂暨旭日里平房改造项目智能化管理系统工程承包委托合同》第3条“验收合格移交甲方30日内结算完,甲方按照结算价格付款到95%”的约定,2015年12月1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即2016年1月1日被告即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2647611元,质保期满后,被告应付清全部工程款2786959元,但至今被告仅支付了1420000元工程款,仍欠付工程款总计1366959元,其中包括了总价款5%的质保金139348元,该质保金按合同约定应于2017年12月31日交纳,但是被告已经前夫我方工程款一年多,我方有理由认为被告不能按时支付我方质保金,故请求法院一并判决被告支付质保金。
被告唐山建设集团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尚未完工,应等工程完工并且由住建部门验收合格后我方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在尚未达到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条件,工程款具体数额及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我方均不清楚,我方不应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唐海啤酒厂暨旭日里平房改造项目智能化管理系统工程承包委托合同》,原告通过招标方式承接被告唐海啤酒厂暨旭日里平房改造项目智能化管理系统工程施工项目,合同总价款2700000元。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移交被告30日内结算完,被告按照结算价格付款到95%;被告如未按合同约期限付款,应每日按逾期部分款项总额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14年12月5日及2015年5月24日,被告确认原告发出的工程增量签证单,共计增加合同价款86959元,合同总价款增至2786959元。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15年9月16日向被告提交了《智能化系统工程验收单》,被告予以签字盖章确认。2015年12月1日,双方确认《工程竣工验收报审表》,原告所承建工程经被告竣工验收合格。至今被告仅支付了原告1420000元工程款。
以上事实由《唐海啤酒厂暨旭日里平房改造项目智能化管理系统工程承包委托合同》、工程洽商单、设计(更改/联络)通知单、车辆管理系统报价表、工程联络单、线缆增加明细表、智能化系统工程验收单、工程竣工验收报审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西东控制集团(沈阳)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建设集团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唐海啤酒厂暨旭日里平房改造项目智能化管理系统工程承包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案涉工程已经完工且于2015年12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验收合格,被告应于30日内即2016年1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227611元(2786959元×95%-142000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应按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尚未届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质保金1393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其答辩主张未充分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建设集团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西东控制集团(沈阳)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27611元,并以1227611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费率支付2016年1月1日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西东控制集团(沈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894元,由原告西东控制集团(沈阳)有限公司负担828元,由被告唐山建设集团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06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唐山建设集团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