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美景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沈阳金传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1民终89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北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琳,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铭聪,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金传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红兴路280—30号。
法定代表人:陈传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学刚,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美景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河区北站路55号C座4—12—1。
法定代表人:罗斌,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系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嘉业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沈洲路86—1号142室。
法定代表人:罗斌,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呼东炬,系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珺,女,1993年2月12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呼东炬,系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强,男,197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黑山县。
原审被告:沈阳大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聚农路34—2号12门。
法定代表人:孙永刚。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沈阳金传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传公司)、沈阳美景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景公司)、沈阳嘉业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业公司)、马珺、王强及原审被告沈阳大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4民初15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红担任审判长(主审),与审判员关宇宁、李妍共同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金传公司主张货款的依据主要为加盖大明公司公章的两张结算单。***对2018年9月10日的结算单无异议,但对2018年12月20日,金额为743012.16元的结算单有异议,主张该结算单上加盖的大明公司的公章系伪造,抗辩该笔货物并未供应给大明公司,并申请鉴定该份结算单上大明公司公章的真伪。对于2018年12月20日的结算单,金传公司提供了王晋签名的结算单予以佐证。虽然王晋签名的结算单上记载的金额与大明公司盖章的结算单上记载的金额一致,但对于王晋的身份,金传公司和大明公司均称系嘉业公司和美景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嘉业公司和美景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仅为发包单位,案涉工程由大明公司包工包料。故因一审***及大明公司并未到庭,二审对2018年12月20日的结算单申请鉴定。且与该结算单相互佐证的唯一证据另一份结算单,签名的并非大明公司的工作人员,而是案涉美景公司和嘉业公司的员工。结合一审金传公司亦将上述二公司作为被告起诉主张权利的事实,对于2018年12月20日的结算单上加盖的是否系大明公司公章及该笔货物是否供应给大明公司,应否由大明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等事实,均存在事实不清问题,故本案应当发回重审。重审后,应查明2018年12月20日结算单上加盖的是否为大明公司的公章,并对此进行鉴定,进而查明该笔货物是否供应给大明公司,应否由大明公司及***承担给付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故依照《》第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一、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4民初1542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067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林 红
审判员 关宇宁
审判员 李 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郑 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