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美景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沈阳美景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1005民初744号
原告:***,男,1982年4月7日出生,汉族,装修顾问,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现住沈阳市大**。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志虎,辽宁盛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美景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4-12-1。
法定代表人:罗斌,职务不详。
原告***与被告沈阳美景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志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美景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质量保证金231,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0月23日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书》,约定,被告承包的温泉会馆的室内装饰装修由原告实际施工,期限为2015年10月25日至2016年1月25日,工程总价款462万元,质保金按工程总价款5%收取,现工程已于2016年8月7日竣工使用,但被告至今未退还保证金,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阳美景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于本案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
2015年10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书》,双方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弓长岭金澜凯莱温泉会所1-3层内外所有装饰装修工程,工程期限为2015年10月25日至2016年1月25日,总价款462万元,被告派驻“谢莹”作为工程现场负责人。双方同时约定,工程保修期为两年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金按工程款5%收取于保修期期满后30天内返还。工程于2016年8月7日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庭前亦未提交答辩状否认拖欠质保金的事实,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作为不具备装饰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书》,该合同显属无效。但原告实际进行了施工且工程已竣工验收,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相应工程质保金231,000.00元(462万元×5%)。据此,原告提出被告给付工程质保金23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阳美景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质保金23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5.00元,由被告沈阳美景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交,被告同质保金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德林
审 判 员  李晓锋
审 判 员  任嘉琦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戚新
代理书记员  邱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