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世纪鑫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世纪鑫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租赁合同纠纷审判监督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京03民再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北京世纪鑫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西路36号院1号楼2520室。
法定代表人:赵卫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颖,北京博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北京奥发金属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徐辛庄村。
法定代表人:周忠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志勇,男,1977年6月1日出生,北京奥发金属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洪坤,北京市世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世纪鑫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鑫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奥发金属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奥发金属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13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6)京03民申25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世纪鑫星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赵卫长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颖,被申请人奥发金属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彭志勇、王洪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纪鑫星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未经合法传唤缺席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当事人辩论权利。认定的基本事实有误,依法应予改判。1.2015年12月,申请人在向银行申请贷款时,被告知已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无法贷款,才得知本案,本案一审缺席判决。2.申请人从未承建过涉案的平谷夏各庄工程,没有与被申请人有过任何业务往来,更没有与被申请人签订过租赁合同,合同专用章系他人伪造,甚至不能排除被申请人与人相互串通,通过虚假诉讼以达到攫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现申请人已经向公安机关举报该违法事实。3.合同专用章与申请人备案的合同专用章有明显区别,且授权委托书上盖的是合同专用章,非公章,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说明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伪造合同章是明知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一审判案的主要证据系人伪造,依法应予再审,并依法改判。请求:1.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134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申请人无需向被申请人支付任何款项;3.一审、再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奥发金属公司辩称:1.申请人以合同专用章伪造为由申请再审,但对方无有力证据予以证明,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合同专用章系伪造。2.本案起诉后,被申请人曾多种方式与赵卫长沟通,有赵卫长的手机号码、QQ及短信沟通记录,告知赵卫长本案纠纷,一审法院也电话通知过,但赵卫长拒绝到庭,申请人知晓本案纠纷,故意逃避。3.授权委托书盖公章还是合同专用章对事实无影响,不足以证明其请求。不同意对方再审申请,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世纪鑫星公司再审期间提交了2016年1月制作的赵卫长、彭志勇、袁×及袁×爱人李×之间的谈话录音资料作为新证据,用以证明袁×承认伪造了申请人公司的合同印章,录音中被申请人也认为租赁款应由袁×支付。被申请人认可该录音证据形式以及内容的真实性,仅认为该份录音内容不完整。由于奥发金属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质证意见,故该录音证据属于新证据。该录音内容将直接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原审法院在缺席开庭的情况下,未对该部分基本事实进行审理,致使本案基本事实不清,应予重新审理。原审法院应在审理中对涉案合同的相对方、印章的真实性等事实进一步查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1347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张明
审判员  宋磊
审判员  韩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宋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