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世纪鑫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奥发金属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世纪鑫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初字第13478号
原告北京奥发金属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徐辛庄村。
法定代表人周忠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志勇,男,1977年6月1日,该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王洪坤,北京王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世纪鑫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西路36号院1号楼2520室。
法定代表人赵卫长。
原告北京奥发金属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世纪鑫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志勇、王洪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模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建筑模板及配件。原告如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虽然在2013年的结算书上签字,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租金177355元。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77355元、违约金4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原告(乙方、出租方)与被告(甲方、承租方)签订《模板租赁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平谷夏各庄新城11#、12#、15#、16#楼;工程地点:北京市平谷区;拼装式全钢模板租赁数量、物品名称价格、租期及预计租金总额:大钢模板及标准角模0.85元/㎡、异形角模0.85元/㎡、外挂架1元/㎡。租金合计:228000元。租金交纳期限及方式:从乙方将租赁物送至甲方工地之日起计算租费,随进场随计租费,截至日期:从甲方将租赁物退至乙方厂内随退随计截止日期,以双方经手人签字的收、发货单为结算依据(如承租方未按当初双方签字确认的技术方案要求及数量进行施工,施工方未使用或未全部使用的,则对承租方按合同约定的价格及技术交底数量计算全部费用)。租赁物定金和押金:双方正式签约三日内甲方付乙方定金五万元。违约责任:甲方延期交纳租金时,从违约之日起计算,每延期一日按合同租金总计的2‰向乙方缴纳违约金。约定条款:1.租赁物在租赁期间由甲方负责保管、维修和保养,如因使用及维修保养不当或甲方原因导致租赁物损坏、丢失,甲方应向乙方赔偿损失。2.租赁期满后,甲方应将租赁物清理干净后原物全部退还乙方,如有丢失或损坏及一周内未退的应按乙方的《大模板及附件维修赔偿标准》做为合同附件一,进行赔偿。随合同附《北京奥发金属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物价值清单》做为合同附件二。解决合同的争议方式:发生争执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庭审中,原告称其租赁给被告的租赁物名称、数量、价格如下:1.大模板:1766.4㎡、0.85元/㎡/日;2.标准角模及异型:336.83㎡、0.85元/㎡/日;3.井平台:19.8㎡、0.85元/㎡/日;4.楼梯模:36步、0.85元/步/日;5.外挂架:244套。1元/套/日。关于租赁物的进退、场时间,原告称自2012年6月16日起租赁物陆续进场,退场时间为自2012年10月30日起陆续退场。原告还称,双方签订合同中约定的定金为5万元,但是被告实际只给付了原告4万元定金。
上述事实,有《模板租赁合同》、结算汇总表、出库单、退库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模板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结合本案证据情况看,原、被告双方发生租赁关系后,双方签订了结算汇总表,被告理应承担给付租赁费的义务,故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给付的定金应予扣除。对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对迟延给付租金后的违约责任作出了明确约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被告所欠租金数额、期限以及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现被告迟延给付原告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并高于合同的约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世纪鑫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奥发金属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十七万七千三百五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北京世纪鑫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奥发金属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四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世纪鑫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起诉状副本和传票的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世纪鑫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判决书的公告费(以人民法院报社的正式发票金额为准),由被告北京世纪鑫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明山
人民陪审员  任庆奎
人民陪审员  张仕忠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纪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