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世纪鑫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奥发金属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京0112民再25号
原告:北京奥发金属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徐辛庄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世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世纪鑫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西路36号院1号楼2520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奥发金属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奥发公司)与被告北京世纪鑫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鑫星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4)通民初字第13478号判决。判决后,被告世纪鑫星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6年5月23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3民申254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2016年8月22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3民再45号裁定: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13478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奥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世纪鑫星公司支付奥发公司租金177355元、违约金4万元;2.诉讼费由世纪鑫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0日,奥发公司、世纪鑫星公司签订《模板租赁合同》,约定奥发公司向世纪鑫星公司出租建筑模板及配件。奥发公司如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世纪鑫星公司虽然在2013年的结算书上签字,但世纪鑫星公司至今尚欠奥发公司租金177355元,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世纪鑫星公司还应向奥发公司支付违约金4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诉讼主体应当适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世纪鑫星公司针对奥发公司提供的2012年5月10日签订的租赁模板合同、授权委托书、大模板及附件维修赔偿标准、北京奥发金属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物价值清单上的“北京世纪鑫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及加盖在上述材料上的“北京世纪鑫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骑缝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向本院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上述印章进行鉴定,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经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调取了两份印章样本,即加盖在标称审查时间为“2012年5月28日”《内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2011年度)中《印鉴式样》上的“北京世纪鑫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印文和加盖在标称时间为“2014年11月21日”的《印鉴留存卡》原件上的“北京世纪鑫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1101060369193”印章印文,作为比对样本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被申请鉴定检材上的“北京世纪鑫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上述两份比对样本上的印章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形成。本案诉争的租赁模板合同系案外人***以世纪鑫星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奥发公司所签。世纪鑫星公司表示其公司从未授权过***与奥发公司签订过本案诉争合同,其公司既不认识***,也不存在诉争合同中所列工程项目,本案诉争合同系***冒用世纪鑫星公司的名义与奥发公司所签。现奥发公司所提证据均无法证明诉争合同系其公司与世纪鑫星公司所签,也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合同法律关系,奥发公司依据诉争合同起诉世纪鑫星公司有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奥发金属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鉴定费14800元,由原告北京奥发金属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武威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