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京7101民初1297号
申请人:衡水弘博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北方工业园工业大街38号。
法定代表人:薛宝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宝磊,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庆军,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灯塔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洪泰庄71号。
法定代表人:李学文,总经理。
原告衡水弘博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灯塔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衡水弘博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北京灯塔电气有限责任公司398.3万元银行存款(户名为北京灯塔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北京铁道专业支行,账号为×××)。申请人衡水弘博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7日以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衡水弘博钢结构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北京灯塔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三百九十八万三千元;
本裁定书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孙 磊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钟 莉
书 记 员 葛思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