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25民终10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锡林浩特市环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1,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锡林郭勒盟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锡林浩特市环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被上诉人锡林郭勒盟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6)内2502民初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环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张某、被上诉人宏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6)内2502民初661号民事判决,驳回张某针对环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张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㈠涉案工程分包合同主体为东城尚景小区东区项目部第八施工队与张某,而非环宇公司,且23-26号楼大包工程是宏源公司发包给案外人刘某,刘某又分包给张某进行的施工,环宇公司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㈡宏源公司与刘某所签《承包工程协议》载明的“锡市环宇建筑公司第八项目部”,属刘某自行签署行为尚无环宇公司的授权,而且不存在所谓“第八项目部”,张某只能向宏源公司和刘某主张权利。
张某辩称,要求维持原判。
宏源公司辩称,㈠宏源公司与张某不存在法律关系,不属本案适格主体;㈡宏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环宇公司进行的施工,且工程款已全部支付,一审法院判决宏源公司不承担责任,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张某向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9229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4228.04元(自2013年2月2日暂计至2016年3月2日),剩余利息以相同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张某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将“逾期付款利息”变更为“28482.09元”,自2011年11月6日暂计至2016年3月2日止,剩余利息以相同标准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1年4月28日,宏源公司(甲方)与环宇公司第八项目部刘某(乙方)就小区23#-26#住宅楼工程签订《承包工程协议》,协议约定,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乙方承包内容包括土建、暖卫、电照。2011年5月1日开工,2011年10月20日竣工。协议甲方宏源公司加盖公章、李洪生签字,乙方环宇公司东城尚景东区项目部第八施工队负责人刘某签字。
2011年9月19日,张某(承包方)与环宇公司东城尚景东区项目部第八施工队(发包人)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项目名称:第八施工队23#-26#楼外墙质感涂料项目,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一、工程所用材料为质感涂料、弹性腻子、封闭底漆等材料;东艺宝品牌。二、施工单价:含税收,一层以下70元/㎡,二层至五层62元/㎡,六层以上外墙涂料30元/㎡。工程总量约为8000㎡,完工后以实际面积结算。工期自正式开工之日起25天完工。合同发包方处环宇公司第八施工队于立峰签字,并加盖“锡林浩特市环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东城尚景东区项目部第八施工队”印章,承包方处张某签字。
合同签订后,张某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涉案外墙漆工程于2011年11月4日完工。11月6日,环宇公司项目部第八施工队于立峰及技术员赵誌华对涉案楼层面积逐层进行测量,测量后为张某出具了确认工程量的书面材料,载明:“东城尚景23#-26#质感涂料总面积:8439㎡”,其中一层面积为1354㎡、二层至五层为5155㎡、六层以上为1930㎡,经计算张某应得工程款为47.2290万元。张某分别于2011年10月23日收到工程款34万元,2012年1月12日收到20000元,2013年2月2日收到20000元,合计收款38万元,至今张某工程款尚余92290元。诉讼过程中,环宇公司与宏源公司均未申请对施工面积进行鉴定。
另查明,诉讼中,该院向锡林郭勒盟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调取了涉案东城尚景小区23#-26#《建设工程竣工报告》,该报告的施工单位为“环宇公司”,并加盖环宇公司印章;还调取了《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该书中“保修项目”:地基基础工程、主体工程,保修人栏显示施工单位为“于立峰(余立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该报告中“施工单位环宇公司”项目负责人栏显示“刘某”。一审法院认为,环宇公司承包了宏源公司开发建设的东城尚景小区23#-26#住宅楼工程,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张某与该建设项目第八施工队于立峰签订合同时,项目部虽没有出具环宇公司授权委托书,但基于环宇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项目部又以环宇公司名义订立合同,故张某有理由相信项目部于立峰具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环宇公司理应对于立峰签订合同所产生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环宇公司辩称合同无公司公章、授权委托书,应向于立峰主张,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根据环宇公司项目部第八施工队于立峰出具的对工程量确认的书面材料,及各楼层面积的测量数据,经计算张某工程款总计47.2290万元,扣除已付款38万元,张某应得工程款为92290元。张某主张环宇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张某主张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因合同中对逾期付款应付利息未作约定,张某亦未举出其他证据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张某主张的利息以欠付工程款9229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自2011年11月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张某要求宏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宏源公司虽称工程款已结算完毕,但未提供结算完毕的相关证据,是否欠付及欠付多少仍不能确定,故对张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锡林浩特市环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外墙质感涂料项目工程款92290元及利息(以欠付工程款9229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自2011年11月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0元,由被告锡林浩特市环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但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4月28日,宏源公司将开发的锡林浩特市××区)与案外人刘某以“锡市环宇建筑公司第八项目”名义签订《承包工程协议》。同年5月10日,宏源公司又将该区域的整体工程与环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于同年5月17日向建设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同年9月19日,刘某起用“锡林浩特市环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东城尚景东区项目部第八施工队”印章,由于立峰与张某签订了涉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
本院认为,张某与锡林浩特市环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东城尚景东区项目部第八施工队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因张某不具备承揽该项分包工程资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属无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二审,根据当事人争议的焦点,环宇公司是否为本案的债务主体,其应否承担欠款责任。就此问题应先确认的是环宇公司与刘某为何种法律关系。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刘某通过宏源公司以环宇公司下设职能部门名义进行施工,环宇公司收取费用并与宏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所需的《备案合同》。由此可见,环宇公司与刘某虽然未签订书面挂靠协议,但其通过宏源公司直接或间接收取挂靠费,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因此,环宇公司主张未授权刘某等人对外以其名义施工并签约,属无权代理行为的理由,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具有说服力。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刘某以环宇公司项目部施工队作为涉案合同的分包主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结合张某只诉求环宇公司清偿责任之情形,以“不告不理”为原则,环宇公司作为本案适格的债务主体,并无不当。至于,环宇公司应否承担欠款责任,依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刘某尚欠张某工程款为92290元,该院判决环宇公司给付欠款及利息损失,并无不当,予以确认。之后,环宇公司与刘某、于立峰因内部挂靠而产生的事宜,由双方另行解决。
综述所述,环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30元,由锡林浩特市环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志刚
审 判 员 肖有才
代理审判员 程鹏皎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墨颖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