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2525民初543号
原告:锡林浩特市环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锡林浩特市杭办柴达木街。
法定代表人:李景山,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银锁,男,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伟华,内蒙古杭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华锦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东乌旗乌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万忠,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山,男,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敬东,男,公司职员。
被告:北方华锦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红旗大街。
法定代表人:李春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前,女,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蕴,男,公司职员。
原告锡林浩特市环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内蒙古华锦化工有限公司、北方华锦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云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锡林浩特市环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锡林浩特环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伟华、银锁、被告内蒙古华锦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华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山、吕敬东及被告北方华锦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华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前、郑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锡林浩特环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310421.90元及延期付款的违约金(从2014年9月1日至给付日,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要求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3.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原告与被告内蒙古华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建内蒙古华锦公司厂区围墙工程及其他零星工程。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购买砂石等原材料,并运至施工地点。因被告内蒙古华锦公司原因,围墙工程尚未开工建设,2012年8月至2015年10月,原告依约完成被告内蒙古华锦公司发包的其他工程。已完工程经结算审核后,工程审定金额为916251.64元,其中施工费785342.20元,甲供材130909.44元。原告于2016年4月21日支付工程款474920.30元,现欠付工程款310421.90元。被告北方华锦公司是内蒙古华锦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占100%股权,应该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内蒙古华锦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请拖欠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但所诉请工程款利息起始日不应为2014年9月1日,因为原告所施工工程并没有全部完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利息起始日应为原告的起诉日,即从2017年2月23日开始计算,原告所计算利息起算时间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被告北方华锦公司辩称,北方华锦公司与内蒙古华锦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北方华锦公司已经按照工商登记注册资金完成缴资义务,按法律规定,股东在注册资金范畴内承担有限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锡林浩特环宇公司为被告内蒙古华锦公司施工,被告内蒙古华锦公司尚欠原告310421.90元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内蒙古华锦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北方华锦公司是内蒙古华锦公司的投资人,内蒙古华锦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当事人双方的《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内蒙古华锦公司承认原告诉讼请求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一,关于被告内蒙古华锦公司应从何时起赔偿拖欠原告工程款利息损失的问题。原告为被告施工的零星工程时间为2012年8月至2015年10月,原告主张自2014年9月1日起算利息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利息起算日以工程完工给付一定的期限较为合理,故利息起算日确定为2016年1月1日。焦点二,被告北方华锦公司是否应当对内蒙古华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北方华锦公司和内蒙古华锦公司均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法人,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对其所实施的民事行为独立地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北方华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北方华锦公司存在出资不实或公司人格混同等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仅以北方华锦公司是内蒙古华锦公司的出资人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华锦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锡林浩特市环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310421.90元及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自2016年1月1起至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锡林浩特市环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78.00元,由被告内蒙古华锦化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云忠
二〇一七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石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