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新0104民初4627号
原告:新疆双新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组织机构代码:62555393-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新疆名品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共经理。
原告新疆双新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名品电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双新电控设备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新疆名品电力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472.54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承担1236.27元,退还原告1236.27元。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