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0106民初1171号
原告:新疆金吉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梅安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寅辉,新疆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泰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顾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剑,男,198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晓丽,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新疆名品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刘永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泽权,男,198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金吉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金吉利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新疆泰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泰安居房地产公司)、第三人新疆名品电力有限公司(下称名品电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吉利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寅辉,被告泰安居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晓丽、胡晓剑,第三人名品电力公司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吉利房地产公司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用电接装款444813.3元。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19367.9元(自2017年7月7日至2018年6月7日)。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用电接装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兰庭仙湾里小区正式用电由金吉利小区批复的用电接装方案接点新装一进四出电缆分接箱接入,其相关工程由原被告共同出资建设,具体费用以实际价格按两小区面积比例分摊。2015年8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名品电力公司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72万元。2017年7月,金吉利小区正式通电后,第三人名品电力公司擅自将被告小区的用电接口由金吉利小区电缆分接箱接入,致使被告一直不按《用电接装协议》的约定分摊其应承担的电力工程费。2016年9月10日,双方协议约定由被告代付兰庭仙湾里小区重刷外墙费用,扣除此费用后,被告仍欠原告电力工程款444813.3元,因此产生工程费利息19367.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无果,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泰安居房地产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据原被告约定,双方共建(分摊)部分为歌乐山开闭所接点至新装电缆分接箱处的电缆及分接箱相关工程结算费用,被答辩人主张申请人分摊新装电缆分接箱至其小区两个配电室的相关工程结算费用没有合同依据。原、被告签订的《用电接桩协议》第2条明确约定:金吉利小区批复的用电方案接点至项目所铺设电缆及新装一进四处电缆分接箱等相关工程由双方共同出资建设,具体费用以实际结算价格按照兰庭仙湾里小区和金吉利小区面积比例分摊。按照被答辩人与第三方签订的《供电工程施工合同》及电业局批复的供电方案、备案的施工图纸,其合同所涉价款还包含被答辩人小区内部电气部分及新装电缆分接箱至小区住户段的外网部分设计、安装、设备、手续,故被答辩人按照该合同约定金额向答辩人主张分摊费用,缺乏请求权的事实基础。第二、被答辩人尚欠答辩人为其垫付的外墙涂料改造费用,答辩人有权依约行使约定抵销权。依据双方于2016年9月10日签订的《协议》,及被答辩人在首次开庭前与答辩人达成的《协议》,被答辩人应担负外墙涂料改造费用522023.88元。第三、被答辩人尚未支付其与答辩人共建的中水处理设施分摊费用138029.75元,答辩人有权依法行使法定抵销权。《合同法》第99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期限”。本案双方小区共建及待摊费用为外墙改造、接电设施及中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费用,系品质相同金钱债务。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共中水处理设施的相关费用由两家各承担50%。中水池建成后,施工方报送了工程结算资料,并于2017年12月3日行程书面的定案单,确定共建中水池、土建及相关管网费用金额为276059.49元。嗣后答辩人多次与被答辩人沟通抵销事宜,被答辩人屡屡推诿至今。现被答辩人以接装费用诉至法院,答辩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对该项已到期债权行使法定抵销权。四、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债权以及债权的具体金额尚不确定,其无权主张利息损失。
第三人名品电力公司陈述,原告诉称第三人无故接到被告小区使用,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用电协议的施工,172万元电力工程款中包含了小区配电室内网架设到小区内部电缆的工程,并不应该由原被告共同分担的部分,自己小区配电室安装剥离后,才应该有原被告分担。原告主张利息应在金额明确后,明确时间后才予以主张,因此这个主张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用电接装协议》1份,约定,为解决小区正式用电接装问题,原、被告协商一致达成协议:1、同意兰庭仙湾里商住小区(被告开发)正式用电由金吉利小区批复的用电方案接点新装一进四出电缆分接箱接入;金吉利小区批复的用电方案接点至项目所铺设电缆及新装一进四出电缆分接箱等相关工程由双方共同出资建设,具体费用以实际结算价格按照兰庭仙湾里小区和金吉利小区面积比例分摊;具体合作事项待取得国网乌鲁木齐供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批复正式供电方案答复单后双方进行协商确定。2015年8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条款》1份,约定第三人承包原告金吉利小区配电设备设计,图纸范围内所有安装设备及电力手续办理;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15年8月10日,竣工日期2016年4月30日;合同价款172万元等内容。第三人施工结束后,2017年7月7日被告开始用电。原、被告为分摊上述工程费用产生争议。被告称双方约定的用电分接处在原告小区门口,但被告自行改建到自己小区门口,改建后的费用被告不承担。原告称双方当时约定的用电分接处确实在被告小区门口,但后来双方协商一致变更在原告小区门口,所以变更用电分接处的费用被告也应承担。上述工程经被告申请,我院依法委托工程造价审计,结论为:喀纳斯湖北路新建10KV配电工程确定造价分两个部分,第一部分双方无异议工程造价1234917.10元(至被告小区门口处);第二部分双方存在异议工程造价185666.94元(至原告小区门口处)。
另,庭审中原、被告协商同意在本案被告应付价款中扣减原告应承担的外墙粉刷费用522023.88元。原告为完成《协议条款》施工产生设计费30000元,庭审查明该30000元不仅包括双方约定用电分接处的设计费还包括双方约定用电分接处至原告小区外网及原告小区内网的供电设计费。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第三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用电接装协议》、《协议条款》、新疆铭鉴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新铭鉴字[2018]第165号造价纠纷鉴定意见书、双方同意扣减的协议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用电接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完成该《用电接装协议》施工后,要求被告分滩的接装款包括配电工程确定的造价及设计费,经查,原告为完成该《用电接装协议》施工和第三人签订的《协议条款》里确实包括设计费,但本案配电工程造价意见书中确定的造价不包括设计费,因此,被告分滩的费用应包括本案配电工程确定的造价和设计费。针对原告主张的配电工程造价,本院认为,该工程确认的造价分两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双方无异议的工程造价1234917.10元;第二部分是双方有异议的工程造价185666.94元。有异议部分原告认为双方当时约定的用电分接处确实应建在被告小区门口,但后来双方协商变更在原告小区门口。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陈述不予认可,原告对该陈述亦未提供证据,故被告只分滩双方无异议部分的工程造价,即670870.99元(1234917.1元÷90687.46平米(原告小区面积41421.33平米+被告面积49266.13平米)×被告面积49266.13平米)。针对原告要求分滩的设计费30000元,本院认为,该设计费虽包括原告小区内网的设计费,但确实也包括完成《用电接装协议》施工的设计费,因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条款》系大包工程,无法精准的区分该设计费完成该《用电接装协议》施工的设计费是多少和完成原告小区外网和内网的设计费是多少,本院酌定完成该《用电接装协议》施工的设计费用为20000元,其余为完成原告工程的设计费,故被告应分滩的设计费用为10000元(20000元÷2)。上述被告应分滩的配电工程接装费为680870.99元(670870.99元+10000元),扣减原告应支付的粉刷外墙工程费用522023.88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价款158847.11元。
原告主张的利息19367.9元(自2017年7月7日至2018年6月7日),因被告2017年7月7日已用电,用电时未分滩用电分接费用,故原告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庭审查明的金额为准,即6916.47元(158847.11元×4.75%年息÷12个月×11个月)。原告要求被告分滩用电接装处变更后的费用,未提供双方协商一致变更接装地点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扣除新增成本23475元损失(自原告小区门口又将电线拉至被告小区的损失)的答辩意见涉及诉讼请求,本案不做处理,被告可另案诉讼。被告要求在本案价款中抵扣原告应承担的兰亭仙湾商住小区室外管网费用,原告不同意抵扣,因被告该项主张系另一个外法律关系,原告可另案诉讼,本案不做处理。第三人第二次开庭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泰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金吉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电接装款158847.11元;
二、被告新疆泰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金吉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利息6916.47元。
上述被告给付款项165763.5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464181.2元,给付标的165763.58元,占诉讼标的的35.71%。应收案件受理费8262.72元(原告已预交8256.4元,应补交6.32元),由原告负担5312.1元,被告负担2950.62元。本案鉴定费16750元(被告已垫付),由原告负担10768.57元,由被告负担5981.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珊
人民陪审员 王俊清
人民陪审员 傅红玲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方 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