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0106民初1487号
原告:新疆名品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鲤鱼山南路868号。
法定代表人:***,新疆名品电力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艺术学院,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团结路78号。
法定代表人:莫合德尔亚森,新疆艺术学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女,该学院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名品电力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艺术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6日立案。原告新疆名品电力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名品电力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名品电力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5023.72元),现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新疆名品电力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剩余4998.72元退还原告新疆名品电力有限公司。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