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

四川基瑞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市马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304民初859号 原告:四川基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延安路436号香榭春天27幢1层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2096236121C,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邦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2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91110000100024296D,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7年7月18日出生,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2月4日出生,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四川基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瑞公司)诉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基瑞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建二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基瑞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00701.48元(含质保金)及资金占用损失[其中以1132631.33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768070.15元(含质保金)为基数,从申请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赶工费90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业主单位奖励360000元;以上费用暂合计3160701.348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三清高速**段土建2标段项目)桥梁工程下部结构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CSCEC2B-XN-QJSQGS-LW-008),约定由原告中途承包三清高速**段土建2标段项目劳务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双方约定:工程含税暂定总价为4999582.56元,原告每月上报工程量,25日办理结算,次月5日左右支付上月已结算金额70%;工程完工经被告验收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80%;经被告、监理、业主交工验收合格且办完结算后三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款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等约定。 一、增加工程量。2021年5月9日双方签订《(**三宝至昆明清水高速公路曲段土建2标段项目)桥梁工程下部结构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下称《补充协议(一)》),主要约定: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含税总价1047245.36元,累计含税总价为6046827.92元。 二、保证春节维稳工作。2021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三宝至昆明清水高速公路**段土建2标段项目)桥梁工程下部结构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二)》(下称《补充协议(二)》),主要约定将原合同完工支付比例80%变更为90%。 三、增加工程内容。由于形式上来不及签订补充协议三,但双方就相关内容实质上已达成合意,并付诸实施,被告并向原告说明已通过走内部流程的形式签订《补充协议(三)》,即《三清项目关于四川基瑞桥梁下部结构补充协议(三)的情况说明》,主要载明:增加含税金额979910元,累计含税总价为7026737.92元;给予原告每座天桥10万元赶工费以补偿亏损,共计90万元;自发电补偿。 四、原告被业主额外奖励36万元。2020年12月21日被告下发《中建三清2标项办174号》文件进行了通报,奖励原告36万元。 2021年5月,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依约向被告申请结算,但被告一直以领导调动、不知情、不认可相关费用等理由,拒不办理结算,也拒不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 综上所述,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建二局提出如下答辩意见:工程价款约定固定单价,不存在赶工费和奖励,被告已付清工程款,不存在欠付情况。 原告基瑞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三清高速**段土建2标项目桥梁工程车行天桥结算资料、桥梁工程下部结构劳务分包合同、桥梁工程下部结构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一)、桥梁工程下部结构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二)、三清项目关于四川基瑞桥梁下部结构补充协议(三)的情况说明、关于业主下发生产任务考核奖励情况的通报、工程款审批表(劳务、专业)、桥梁工程数量计算书、现场收方确认单(劳务、分包)、合同外签证工作指令(申请单)证明:2020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三清高速**段土建2标段项目)桥梁工程下部结构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CSCEC2B-XN-QJSQGS-LW-008),约定由原告中途承包三清高速**段土建2标段项目劳务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 2.三个补充协议、双方往来函证明:按协议一、二、三结算执行,确定增加相应工程量、工程款; 3.补充协议三、双方往来函5份、中建二局的通报证明:被告应当支付赶工费90万元,业主奖励36万元的事实; 4.结算资料、收款明细表及银行流水证明:原告申请工程结算款8936101.48元,扣除赶工费90万元、业主单位奖励36万元后,剩余工程款7676101.48元。 经质证,中建二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二予以认可,补充协议三不认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是固定单价合同,不存在额外支付赶工费和奖励情况;对证据2、3补充协议三不认可;对证据4付款金额无异议,结算金额不认可。 被告中建二局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算及付款明细证明:截止起诉之日起与被告工程结算金额580.769万元,已付款577.54万元,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条件,被告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 2.模板调拨明细表、钢模板材料领用调拨单、磨板采购合同证明原告从被告处领用调拨涵洞模板467.1㎡,退还291.3㎡,尚欠175.8㎡未归还,根据被告现场模板到场价应赔偿损失42714元; 3.盘口件赔偿明细表、盘扣架配套材料领用调拨单、钢管扣减领用、挑拨明细、钢管扣减发料、调拨单、租赁合同结算单证明:原告应当赔偿材料损失未归还产生的租金,暂计算到起诉之日为1504954.23元,因原告原因产生的材料报废改制费用64359.6元,共计损失1569313.9元。 4.混泥土输送泵合同、混泥土泵送费用证明:原告从被告处使用混泥土输送泵,应当根据被告到场支付事宜费111067元; 5.混泥土使用明细表证明:原告从被告处领用混泥土10436.5方,根据图算量应当领9579.26方,损失932.74方,计357612.516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 经质证,原告对中建二局提交的上述证据已付款577.54万元予以认可,结算款不认可;对证据2至5三性均不认可,原告没有在材料单上签字,与本案无关。 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二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三,来源不明,双方未在协议上签字**,被告在结算过程中对补充协议三的部分内容予以认可,并不代表对整个补充协议三认可,故补充协议三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往来函,双方未形成完整结算意见,对达成协议部分内容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付款明细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结算资料系单方制作,不具有客观性,部分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付款明细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580.769万元结算资料,不具有客观性,部分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5与案件无关,不予采信。 据庭审举证、质证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20年10月20日,原告基瑞公司与被告中建二局签订《(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三清高速**段土建2标段项目)桥梁工程下部结构劳务分包合同》,2021年5月9日,双方签订《(**三宝至昆明清水高速公路曲段土建2标段项目)桥梁工程下部结构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一)》,2021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三宝至昆明清水高速公路**段土建2标段项目)桥梁工程下部结构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二)》,该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一、工程由基瑞公司包人工、机械设备、辅材、措施费、质量、安全、工期方式,除中建二局提供的材料、设备外,其余由基瑞公司自行采购;二、工程含税暂定总价为4999582.56元+补充协议一增价1047245.36元,累计含税总价为6046827.92元(税率为9%);三、合同施行固定单价形式,包涵物价变动、政策性调价、赶工补偿费、基瑞公司提供的施工材料等;四、材料及设备:中建二局定量供应设计结构性主体的钢材、混凝土、钢模板,超出允许消耗之外的材料费由基瑞公司承担,中建二局供应护壁用水泥砂石料、柴油、炸药、施工大电,费用由基瑞公司承担。基瑞公司获取了一份中建二局2022年1月8日的内部文件《三清项目关于四川基瑞桥梁下部结构补充协议(三)的情况说明》,补充协议三没有双方签字**,补充协议三内容为:增加工程量979910元,累计含税金额为7026737.92元;**支架安拆综合价由原合同每平方米18元调整为23元;给予基瑞公司赶工费900000元;补偿自发电费用;原合同暂估工程量偏多的,现按实际完成量为准进行增减。2020年12月21日,中建二局三清高速项目办下发通报文件,奖励基瑞公司360000元。案涉工程已竣工并投入使用。 2022年11月2日,基瑞公司制作工程最终结算表给中建二局进行核算,报价为8086381.22元。 2022年11月23日,经过中建二局审核,得出如下审核意见:工程未含税总价为5949993元;扣除炸材及服务费71791.59元、柴油费28896.91元、其他材料扣款1121316.86元、代扣款2430元,未含税结算总金额为4725557.66元,含税结算总金额为5150857.85元。因基瑞公司要求中建二局支付奖励360000元、赶工费900000元,不同意材料、炸药、磊费扣款等费用,双方未达成最终结算协议。 另查明,中建二局共向基瑞公司付款57754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相应义务。原告施工完毕,工程已投入使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结算款项,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全部剩余款项。针对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争议焦点和诉辨观点采纳情况,作如下评判。 关于实际工程量价款问题,基瑞公司结算报价为未含税7418698元,中建二局原报价为5949993元,现基瑞公司同意中建二局报价,可以认定工程量未含税价格为5949993元,含税金额为6485492.4元。 关于扣款问题,中建二局提出炸药及服务费71791.59元、柴油28896.91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根据合同约定,中建二局从工程款中如实扣除柴油、炸药等费用,由基瑞公司承担,故应从工程款中扣除该二笔费用。中建二局代扣款2430元也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关于其他材料扣款问题,本合同采用固定包工形式,中建二局提供基本设备及定量材料,基瑞公司提供除中建二局提供之外的设备和材料,各自应对自己提供的设备和材料负责,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中建二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基瑞公司侵占、损毁中建二局设备和材料,因此,中建二局要求扣除设备材料款不予支持。 关于赶工费900000元和奖励360000元问题,本合同作了明确约定,本工程施行固定单价形式,包涵赶工补偿费等费用,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三不能成立,在实际结算过程中,中建二局一直未予认可赶工费和奖励资金,奖励行为属于中建二局单方行为,故该二笔费用不予认可。 工程应付款为6485492.4元-炸药及服务费71791.59元-柴油28896.91元-代扣款2430元=6382374元(含税)。中建二局实际应付基瑞公司的工程款为6382374元-已付5775400元=606974元(含税)。 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时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交付使用时间,可以确定原告提交结算时间为2022年11月2日,故以此确定利息开始时间。 被告提出反诉要求赔偿材料款,与本案无关,可另行处理。原告提交工程造价鉴定申请,因该工程已投入使用,工程资料保存不完整,隐蔽工程无法确定工程量,送检材料无法确定,故不予鉴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本诉原告四川基瑞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06974(含税)及以606974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利率从2022年11月2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利息; 二、驳回原告四川基瑞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86元,由四川基瑞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6086元,由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 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