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

广东大科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3514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东大科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3713号201房之二。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联系地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系该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南宁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大道39号南宁奥园雅典组团4号楼2**60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251号。 法定代表人:**。 一审第三人: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玉泉路以南麒麟花园B区5栋904。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广东大科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科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宁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一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一审第三人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2民初13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科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大科运公司无需支付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损害了大科运公司的合法权益。**公司在清偿债务后,未及时告知大科运公司已清偿票据的事实,亦未向大科运公司发出清偿追偿,大科运公司并不知晓**公司已清偿票据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因**公司逾期未发出清偿追索通知导致逾期承兑的风险及损失应由**公司自行承担,因此,**公司请求大科运公司向其支付逾期兑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大科运公司无需向**公司支付案涉票据金额20万元的利息。 **公司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公司在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时,可以要求其他票据债务人支付已清偿的全部金额及清偿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债务人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法律并未规定清偿票据的事实必须告知出票人,因此大科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大科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公司均无到庭应诉,亦无提交书面意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科运公司向**公司支付票据款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从2022年8月17日计至款项清偿日止,暂计至2023年6月29日为6426.85元);2.判令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对大科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基本事实:**公司提交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汇票信息如下:票据号码为2xxxxxxxxxxxxxxx,出票人及承兑人为大科运公司,收款人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出票日期为2022年1月27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7月25日,票据金额20万元,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2年1月27日;为可转让票据。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于2022年1月29日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公司,**公司于2022年2月3日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公司,**公司于2022年4月27日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天津市昊瑞成管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瑞成公司)。2022年7月25日及8月1日,昊瑞成公司两次提示付款后均被拒付。2022年8月11日,昊瑞成公司向**公司追索清偿,**公司于当日同意清偿。2022年8月12日,**公司向**公司、大科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追索清偿。2022年8月16日,**公司向**公司清偿。2023年4月24日,**公司发起线上追索。现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已签收”。 **公司主张其以案涉票据款与其他项目的债权债务进行折抵的方式向**公司进行了清偿。**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关于票据清偿的情况说明》,确认双方于2022年8月16日就案涉票据清偿事宜另行协商处理,**公司于该日成为新的持票人并享有票据权利。 **公司主张其取得涉案票据是基于其与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并提交了其与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签订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书》及《分包工程完工结算会签单》予以佐证。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对**公司的上述主张予以确认。 二、大科运公司辩称:**公司并非案涉票据的持票人,亦未提交清偿票据金额的付款凭证来证明其已清偿债权并取得票据权利,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依法应当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退而言之,即使**公司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已清偿票据金额,但其未在清偿票据金额后向大科运公司发出清偿追索,大科运公司并不知晓**公司已清偿票据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因**公司逾期未发出清偿追索通知导致逾期承兑的风险及损失应由**公司自行承担,因此**公司无权主张任何逾期兑付利息。 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辩称:**公司在再追索日没有在清偿日2022年8月16日起三个月内对前手行使再追索权,依据票据法第17条的规定,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只能对出票人也就是大科运公司行使票据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票据纠纷。涉案汇票填写内容正确,记载事项完整,为有效票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昊瑞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绝后,向**公司进行追索,**公司***成公司清偿后,向**公司、大科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发起追偿。**公司作为背书人已与持票人**公司协商清偿了票据金额20万元。**公司向**公司清偿了票据款20万元,依法享有与持票人相同的权利,现**公司诉请作为出票人、承兑人的大科运公司支付票据款20万元,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公司主张自实际清偿日之次日(2022年8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公司未在清偿日(即2022年8月16日)起三个月内向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行使再追索权,因其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前手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发起再追索,故其已丧失对前手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的再追索权。**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大科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支付票据金额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8月1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98元,由大科运公司负担。 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大科运公司是否应向**公司支付逾期兑付利息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公司可以再追索的金额范围为已支付的票据本金、票据利息以及前述款项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的利息。**公司于2022年8月16日向**公司清偿了票据款20万元,依法享有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追索的权利。**公司主张出票人大科运公司支付已清偿的票据款20万元,并自清偿日之次日(2022年8月17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据此,持票人延期通知前手的法律后果是对因延期通知给前手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非丧失追索利息的权利,现大科运公司以**公司***知为由拒付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广东大科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东大科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汤 琼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 三、上诉人广东大科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南宁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应按照《诉讼费结算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缴纳诉讼费用,逾期不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