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辽0112民初1383号
原告:本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魁成建筑机械租赁站,经营场所本溪市溪湖区石桥子新飞商住楼2**3层2号。
经营者:张东魁。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25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本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魁成建筑机械租赁站与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本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魁成建筑机械租赁站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本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魁成建筑机械租赁站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张 飙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