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

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与上海练捷建材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云01民终15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251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练捷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光泰路1999号5幢1041室。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经营场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前兴路西山万达广场8幢31层3101-3112号。 负责人:**。 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练捷建材有限公司,以及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23)云0112民初19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中,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后,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于2024年1月2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上诉状副本,一审法院于同日向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送达了《诉讼费预缴通知单》,已经告知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应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缴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而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上诉费,本案应按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旭 二〇二四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窗体底端【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一审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一审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